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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魏某,开滦香港有限公司会计(原开滦经贸分公司核算中心会计)。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路某某,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魏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某在担任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分公司核算中心会计期间,于2010年12月8日将本公司用于走访客户的80万元人民币转至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擅自将该笔款项办理通知存款业务,后因单位领导决定使用该笔款项,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1月5日停止上述存款业务并将公款归还单位,所获利息504元被其个人占有。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魏某擅自将公款82750元人民币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办理通知存款业务,同年8月5日停止该业务并将公款归还单位,所获利息38元被其个人占有。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机关查办其作为证人的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家属协助其将上述违法所得缴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单据、财务票据、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文件、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案发后所得利息已全部退缴且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提出上诉称,其将80余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是公司领导同意的,其将建行存款80万元及82750元用于办理个人通知存款业务,获利较小、且不会给公司财产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审法院虽然对自首、案发前全部退还所挪公款及利息以及没有犯罪前科等情节给予了认定,但在量刑仅依据挪用的数额判处四年六个月,显然量刑偏重。
 
请二审法院查清上述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等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人魏某所提其将公款80万元及82750元用于办理个人通知存款业务,获利较小、不会给公司财产造成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已根据上述情节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魏某予以减轻处罚,但鉴于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仍然偏重。
 
且上诉人魏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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