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办主任,户籍地某,住某;因涉嫌
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赵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本市某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以维稳需要资金为由,擅自要求单位财务人员杜某从镇某办使用的某中心帐户内将人民币20万元通过某村村委会提取现金,后用于顾某个人炒股营利活动。
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顾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归还。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顾某主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张某、丁某、何某、何某的证言,某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农业银行转账付款人回单、借条、某镇会计服务中心记账凭证、分类账、收账通知、付款凭单,申银万国某营业部股票账户资金进出及股票买卖情况表,农业银行进账单,上海市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年度考核登记表、某镇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和干部任职的通知、顾某工作职责说明,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某镇监察室主任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顾某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能自愿认罪,并已在案发前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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