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盱眙县兴隆乡社会保障服务站副站长、原盱眙县兴隆乡民政办副主任、会计,住盱眙县。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
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9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盱眙县兴隆乡民政办会计职务上的便利,三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70124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周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盱眙县民政部门审计民政资金,后向盱眙县纪委移送违纪线索而案发,盱眙县纪委调查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后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依法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2日,盱眙天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用盱眙县兴隆乡民政办20万元用于企业注册资本金,时任盱眙县兴隆乡民政办会计的被告人周某某,按照领导批示,将盱眙县兴隆乡民政办账户上资金20万元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至该公司老板顾某银行账户。
2012年9月19日,该笔款项20万元又通过顾某的银行账户归还到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顾某已归还公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笔20万元截留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3日挪用人民币7万元给其女婿处理事故所用;后又挪用人民币2万元用于其儿子结婚,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20万元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归还至盱眙县兴隆乡民政办账户。
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担任盱眙县兴隆乡民政办会计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80124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归还上述公款。
本案系盱眙县民政部门审计民政资金,后向县纪委移送线索,县纪委经初核,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存在挪用公款行为,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办案点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该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侯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主体身份的任职文件等书证,盱眙县民政局专项补助资金资助项目档案,盱眙县兴隆乡民政办会计凭证、账户银行流水,被告人周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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