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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沈某,中共党员,、组长,、出纳。
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侯某某,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挪用公款罪,后又于2013年5月8日以平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仍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挪用公款罪,但改变了部分犯罪事实。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周盼盼、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
 
因补充侦查,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平湖市林埭自来水厂副厂长、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仍挪用11万元公款出借给平湖市通达塑料厂经营人曹士根,后曹士根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
 
2、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平湖市林埭自来水厂副厂长、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仍再次挪用30万元公款出借给平湖市通达塑料厂经营人曹士根,后曹士根于2008年12月22日归还。
 
3、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平湖市林埭自来水厂副厂长、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第三次挪用20万元公款出借给平湖市通达塑料厂经营人曹士根,后曹士根于2009年5月13日归还。
 
4、2010年2月2日至4日,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平湖市林埭自来水厂副厂长、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分三次挪用公款14.97万元用于投资房产营利,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其中的12万元,后将剩余的2.97万元陆续归还。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违法所得5320元;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公款私存于2011年7月21日被中共平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借给曹士根及投资房产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任职证明及任职文件、证人证言,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本票申请书、进帐单等材料复印件、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及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将公款借给平湖市通达塑料厂经营人曹士根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在事前未经过平湖市林埭自来水厂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款借给平湖市通达塑料厂经营人曹士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认定被告人沈某将公款借给平湖市通达塑料厂经营人曹士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的数额也应当以最后一次挪用的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先后三次挪用公款出借给平湖市通达塑料厂经营人曹士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挪用公款14.97万元用于购房拟用于自住,不属于营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挪用公款购房后用于出租,属于营利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公款私存的事实找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借给平湖市通达塑料厂经营人曹士根使用及投资房产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合计75.97万元,属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某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且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532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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