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史振龙,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办事处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间,将其经手的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办事处廉租房补贴、差旅费、保险金等资金私自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彩屯支行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中,并用公款先后11次购买理财产品及贵金属,总计挪用公款574577.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涉案款项已返还所在单位。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明等书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犯有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其对挪用公款第一笔125351.80元无异议,但辩解,其单位也从其个人的银行卡中借用过一些款项,用于公务支出,除第一笔外其余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应当认定为不到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公款存入个人的银行卡中是经领导同意的,被告人刘某某账面余额分不清是公款还是私款,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应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其在任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办事处出纳员期间,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间,先后11次挪用单位的公益性岗位工资、差旅费、保险金等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贵金属,总计挪用公款574577.79元。
证人花某的证言
花某系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主任,其证实其不知道刘某某挪用单位的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贵金属,刘某某没有向花某请示过。
3、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706000091381,流水账目清单证实刘某某挪用公款11次的时间数额用途等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等书证
证实刘某某所挪用公款的资金进项数额凭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明
证明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6、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退还全部挪用款项,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25351.80元,不足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账目清单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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