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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生吕XX与李X(已判刑)因女朋友问题发生矛盾,二人通过手机对骂,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南阳市二十三中附近打架。
 
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李X约来被告人张某某和袁X、陈X(二人已判刑),四人经过南阳市南唐路口一废品店时,李X购买四根钢管,后四人赶至二十三中交叉口处等吕XX。
 
吕XX约来同学邢XX、张XX、李鹏、郭XX及其表哥石XX六人到达约定地点。
 
双方见面后,李X和吕XX言语不和,发生厮打。
 
被告人张某某、李X、袁X、陈X持钢管将郭XX、吕XX打伤。
 
经伤情鉴定,郭XX的伤情构成重伤,吕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李X、陈X、袁X赔偿郭XX55000元。
 
6月10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南阳市第二十三中学生吕XX与李X(已判刑)因女朋友问题发生矛盾,二人通过手机对骂,并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下午在南阳市二十三中附近打架。
 
2010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李X约来被告人张某某和袁X、陈X(二人已判刑),四人经过南阳市南唐路口一废品店时,李X购买四根钢管,后四人赶至二十三中交叉口处等吕XX。
 
吕XX约来同学邢XX、张XX、李鹏、郭XX及其表哥石XX六人到达约定地点。
 
双方见面后,李X和吕XX言语不和,发生厮打。
 
被告人张某某、李X、袁X、陈X持钢管将郭XX、吕XX打伤。
 
经伤情鉴定,郭XX的伤情构成重伤,吕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李X、陈X、袁X赔偿郭XX55000元。
 
6月10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李X、陈X作案时不满18周岁。
 
2011年6月27日李X因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陈X、袁X因聚众斗殴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XX、吕XX的陈述;3、证人李X、邢XX、陈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积极参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持械的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判处刑罚。
 
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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