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5月1日。
因涉嫌犯
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靖×(男,案发时16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另案处理)与杨×(男,案发时15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11月13日下午在顺义区斗殴。
后靖×纠集了被告人孙某某及王×、孙×2、任×(均另案处理)等人;杨×纠集了张×1、谢×等人。
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靖×、王×、孙×2、任×、马×(男,17岁,另案处理)、西×(男,案发时16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另案处理)等多人与杨×纠集的张×1(男,案发时15周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等多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斗殴。
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在现场进行辱骂、叫嚣,并伙同靖×等人对杨×进行围打;西×亦被杨×一方人员打伤。
经鉴定,西×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后被查获。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于2015年11月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靖×、马×、西×、王×、杨×、张×1、谢×、张×2、安×、赵×、张×3、张×4、张×5、蔡×、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