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
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从乐陵市XX日化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洗衣粉后,将粉末运回庆云县XX乡XX村卫生院南侧一处平房内,在未经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与其妻子被告人于某某一起加工包装成“A”、“S”、“C”、“F”、“G”品牌洗衣粉出售,
非法经营数额39881元。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面包车到XX街XX厂房仓库运输、储存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时被庆云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同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洗衣粉加工地点XX村卫生院南侧一平房内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甄某某、于某1等人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所作搜查、扣押笔录;3、封包机、电子秤、面包车等物证;4、户籍证明、账本等书证;5、现场照片;6、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封包机、电子秤、鲁XXXXX面包车等物品,系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封包机、电子秤、鲁XXXXX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