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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抢劫罪、诈骗罪等起诉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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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2********,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通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30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5********,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通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30日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0********,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通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29日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68********,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陇西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通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7月29日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抢劫罪、诈骗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董某某夫妇,由其丈夫赵某某驾驶甘JK3O10号长安牌汽车流窜至通渭县陇阳乡街道,由赵某某、董某某望风等候,马某某、张某某以要水喝为名进入张某乙住宅,谎称是其亲戚,欲使用假币换取真币未得逞后,将张某乙压倒在炕上,用刀片割破张某某腹部口袋,强行拿走现金人民币3400元。后乘赵某某所驾车辆逃离现场。在车内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1700元。
 
二、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先后窜至通渭县常河镇、陇川乡、义岗镇、陇阳乡街道采用假币调包的方式,骗取陈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乙等人现金共计990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五次,价值9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六次,价值9900元。具体是:
 
1.2013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流窜至通渭县常河镇街道以换钱为名,将陈某某的1300元现金人民币以假币调包的方式骗走。
 
2.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流窜至通渭县常河镇街道以换钱为名,将杨某某的1900元现金人民币以假币调包方式骗走。
 
3. 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流窜至通渭县义岗镇街道以换钱为名,将常某某的1200元现金人民币以假币调包的方式骗走。
 
4.2016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流窜至通渭县陇川乡街道以换钱为名,将周某某的4700元现金人民币以假币调包的方式骗走。
 
5.2016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流窜至通渭县义岗镇街道以换钱为名,将王某某的400元现金人民币以假币调包的方式骗走。
 
6.2016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流窜至通渭县陇阳街道以换钱为名,将王某乙的400元现金人民币以假币调包的方式骗走。
 
案发后,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使用的假币83张,总面额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在诈骗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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