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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如实供述,自首情节,终获改判

关联法条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2013年8月9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某某、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犯罪。
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贾某某以售卖“工程顶账房”为由,伪造“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及上述单位的授权文件,骗得11名被害人信任,签订虚假房屋转让协议,骗取房款总计人民币180.38万元。
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2万元,王某人民币20万元,于某人民币27.5万元,孟某人民币19万元,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侯某某人民币19.78万元,张某某人民币7.5万元,张某某人民币18.4万元,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前,在被害人多次催要下,贾某某给张某某退还人民币7万元,给张某某退还人民币4万元,给赵某某退还人民币7万元。
(二)诈骗罪。
2011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谎称自己认识西安市红会医院院长,能为被害人侯某某女儿熊某某在医院安排工作,并以此为由先后五次收取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5.5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做生意、还债。
2013年8月9日,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于某、孟某、张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熊某某、王某、马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贾某某伪造的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权书、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函、房屋分配单、某某集团物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单、房产管理部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表等书证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西安分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贾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贾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条及被害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短信摘抄等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骗取多名被害人房款共计人民币180.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贾某某还虚构为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又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承认私刻公章、伪造合同、委托书及以给他人找工作为由诈骗等事实,但当庭又予以否认,依法不予认定其自首。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骗取11名被害人房款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贾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合同仅是诈骗的手段,其侵犯的客体并非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上诉人虽有为被害人侯某某之女熊某某联系工作之事,但未以此为由收取5.5万元的所谓“办事费”,所收取的5.5万元是诈骗侯某某购房款的一部分;上诉人贾某某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并未否认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
应当认定上诉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某某虚构“工程顶账房”,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骗取11名被害人房款180.38万元以及虚构“能在医院安排工作”,骗取他人钱财5.5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11名被害人钱财180.38万元,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贾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贾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对辩护人关于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贾某某所伪造的证明文件显示: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用待分配给职工的房屋相抵,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贾某某出售上述顶账房。
上诉人贾某某使用上述证明文件并以贾某某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了售房合同,而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该公司没有叫贾某某的“副总经理”,更未对其授权,且其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从未与于某、刘某某、孟某、刘某等人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
可见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冒用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说明,上诉人贾某某使用虚假售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与采纳。
对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被害人关于上诉人贾某某为被害人侯某某之女熊某某联系工作之事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卷内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以及贾某某所书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贾某某从被害人侯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5.28万元;上诉人贾某某向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房价构成项目显示,侯某某购买该套房屋各项费用共计24.34万余元,而按照贾某某提供的某某物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单等“文件”,入网费、维修基金由业主自行缴纳,且侯某某购房时贾某某并未提出加价售房,况贾某某收取侯某某19.78万元后,均出具“预收房款”的收条,可见被害人侯某某付给贾某某的人民币25.28万元不完全是购房款。
2、贾某某向侯某某出具的“预收某某办事用款共计五次5.5万元”的收条,虽系贾某某2013年8月10日向侯某某出具,但对该收条的形成过程侯某某已做合理解释,并有经贾某某确认的双方短信往来的摘抄记录等证据印证;上诉人贾某某虽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并对该借条系其出具及为熊某某办事收取5.5万元的事实有过供述,故应认定被害人侯某某给付贾某某的人民币25.28万元中,包含为侯某某之女熊某某安排工作所付的人民币5.5万元。
综上说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贾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诈骗犯罪,对其所犯诈骗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对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贾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系上诉人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破,其多次供述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而私刻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印章,伪造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函、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授权书等书证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调取本案其他证据。
上诉人贾某某虽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审理时辩称上述书证是某某物业的马力提供,其仅私刻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但证人马某否认向贾某某提供上述伪造的书证,而西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均证明上述文件虚假,且于某等被害人均证明贾某某使用上述证明文件骗取他们信任并签订购房合同,故本案应当认定据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证明文件系上诉人贾某某伪造。
2、上诉人贾某某虽在庭审时否认上述证明文件是其提供,但供述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本案正是因为加盖江苏某某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的授权书等文件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且原审庭审笔录显示贾某某并未否认指控的诈骗数额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可见上诉人贾某某当庭供述了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对部分事实的辩解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故应认定上诉人贾某某合同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但未认定上诉人合同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改判。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贾某某的定罪及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追缴。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部分。
即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三、上诉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其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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