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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冀某某,曾用名冀×2,男,45岁(1971年1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秀利。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9时50分,被告人冀某某驾驶“时风”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村西口处时,与驾驶“BDAQL”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1(女,殁年61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1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冀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1承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李×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2、马××、侯××、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酒精检验报告,车况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冀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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