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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李某如,男,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如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20外环路口右转弯向西上匝道时,适逢晏某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南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货车车头右角撞击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晏某重当场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如接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晏某某、蔡某华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如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有关调解记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如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如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如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如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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