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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中专文化。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虚构以能帮人办理澳门劳务证到澳门威尼斯西餐厅上班为由,对被害人谭某、樊某进行诈骗,共骗取了谭某人民币12,000元,樊某人民币9000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梁某亦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谭某、樊某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梁某已将人民币21,000元全部偿还,被害人谭某、樊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潘某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到案情况说明;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办证(劳务证)协议书、借条;6.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7.谅解书;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有一定悔罪表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文艳
代理审判员吴亚钦
人民陪审员张水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封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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