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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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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后续走私”,律师辩护从犯、单位犯罪、缓刑

作者: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毒品、新型网络犯罪等
近年来,随着海关缉私部门对走私犯罪活动打击力度的加大,相关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涉嫌走私犯罪的案件频繁见诸报端,新型的走私案件层出不穷,面临刑事责任追究的个案屡见不鲜。此类案子对律师的专业度有极高要求,我认为唯有紧跟时代、保持学习的动力,方能做到不辜负当事人的信任!智豪律师事务所作为专注刑案的律所,走私犯罪案件当然也是我们的重点业务领域,我的团队也办理过大量的走私犯罪案件,包括毛肚、水果、大米、牛肉、电脑、手机等等各种类型的走私犯罪辩护案件。
我认为,对于一些专业性强的走私犯罪案件,如果不是长期在海关法领域浸淫深耕,可能连真正的问题都发现不了。正因为这样,才能凸显出走私专业律师的必要性、独特价值和不可替代性。而我今天要分享的李乐福(化名)走私普通货物案,就是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之一。
接受走私嫌疑人委托重任
在一个炎热的七月份,外表干练的谢女士通过朋友推荐来找我寻求帮助,原来谢女士的丈夫李乐福因为涉走私问题被某省某市的海关缉私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而后被刑事拘留、逮捕。从刑拘30天缉私局未取保到7天检察院批准逮捕,再到了解到偷逃应缴税额可能上两百五十万时,谢女士的心理防线完全崩溃。后来与谢女士聊天时,她是这么形容自己当时的心境:家没了,马上要过好的生活一瞬间就没了。
彷徨之余、冷静之后,谢女士说:“张律师,我朋友介绍,我看重的是你们智豪律所是一家专业刑事律所,对走私案件很专业,您在走私案辩护的成功案例这么多,请您一定帮帮我”,我与谢女士详细沟通了案件的具体情况:谢女士和李乐福小两口因为贫困且是初中文化,为了在城市中生存下去,于是从90年代末就开始在路边摆摊卖水果卖食品等杂货,李乐福不怕苦不怕累,硬是从摆路边摊到一步一步出资在该省会城市成立精米加工厂做大了粮油生意,日子是眼见越过越好却遇上了这样的事情……
 
涉及到案件的情况是,李乐福的精米加工厂是主要做粮食收购及加工销售的,其中出问题的就是李乐福收购的缅甸大米正是非法走私而来的。据谢女士介绍,李乐福应该是通过云南米商购买的缅甸大米,但是具体怎么一个合作方式并不清楚。谢女士也非常委屈:“我们卖的米都没有任何问题,没有任何人来找过我们,从买到加工到卖我们都是合理合法的。”我详细向谢女士解释了关于走私犯罪的认定问题,按照我的办案经验来讲,本案属于 “非法购私型”走私案件。
所谓“非法购私型”走私案件,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走私行为,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行为。行为人无论直接收购何种货物、物品,只要达到《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就可以按对应的走私罪名处理。
通过长达2小时的沟通和交流,谢女士有一句话打动了我:“我们都是农村出来的,不懂法,要是真错了该认!张主任,你竭尽全力去办,不要有压力,无论什么结果我都接受!”同时,这个案件也激起了我克难攻坚的专业追求,于是当天就决定接下这个案件。
接受委托并办好委托手续时已经是晚上8点,我匆匆吃了一口饭就立刻检索关于缅甸大米的资料和相应的海关规定及贸易协定等专业资料。这个习惯也是我很久之前养成的,虽然看似与案件结果处理无实际关联,但是我认为任何一个与案件相关的“知识点”都是案件制胜的法宝!作为一个专业的刑事律师,办完一个案件,就应该精通该类案件,活到老学到老,这是我二十几年来养成的习惯和理念。
我还记得曾办理过一个走私泰国龙眼的案件,也是通过检索有关资料发现:根据《中国-东盟贸易协定》,泰国龙眼是免征关税的,所以在计算偷逃税款时也应按照零关税来计核,这将给辩护律师带来新的专业辩护点。要是我没有研究过《中国-东盟贸易协定》,不去注重这些细节,如何专业地找出重要和专业的辩护要点呢?
律师对走私案的专业、有效会见
第二天,我和助理小陈坐高铁前往当地看守所开展首次会见李乐福的工作。
“我知道云南米商袁军(化名)、袁兴(化名)卖给我的缅甸大米是有问题的,我已经认罪了……”和李乐福见面后的第一句话就让我的心凉了半截。
“我的金额,看守所号子里的“军师”说会被判十年以上,怎么办?我是不是应该不认罪,能争取到缓刑吗?”李乐福的思路也并不清晰,也是一味追问我关于结果的问题。
“李乐福,你先不着急问我们问题,你先按照我的思路来好吗?”在安抚好当事人的情绪后,我开始我的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规定会见动作。
基于会见时还不能阅卷无法深入掌握本案的证据材料,怎么让律师在现阶段了解案情,怎么让当事人得到我的专业的帮助,我有一整套的方案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我先把曾经办过的走私案件丰富的经验告诉他,法官采信的证据标准,让他知道什么叫证据充分,什么叫证据不足,什么是非法证据,那些可以从轻,那些可以从重,还让李乐福把讯问笔录“复盘”给我,我就可以知道侦查机关的思路,再让他了解走私案件的证据收集方式、认定标准,我还告诉他一些违法的侦查人员采取的威胁引诱的常规手法,目的是让他不要在下一次的讯问和提讯中“吃亏”和“中招”,为以后的辩护工作扫清障碍,这是我办理案件的规定动作,我做了二十几年的刑事律师,见过不少的嫌疑人被“非法取证”导致结局不好的案例,所以,我认为,作为当事人重托的律师,介入会见,不应该只是带带话,聊聊家常,一定要在专业的律师会见后达到效果,才能成为有效的会见,我认为,会见分为两种,一是“生活式会见”,那样对于案件不起任何作用,相当于是为了生活起居带话的律师,这种律师家属和嫌疑人在案件的辩护效果方面建议不要抱有太大的希望,二是“专业有效会见”,这种叫做主动出击式的会见,既要详细“复盘”(把侦查机关的每一次讯问的问话和回答全部复盘告诉律师,这有一个好处是,没有查阅卷宗的情况下,通过嫌疑人的复盘,有经验的刑事律师基本可以推断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对我的当事人不利的有哪些口供和材料,这样可以制定应对措施)。作为专业的律师必须做专业有效的会见才能让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其二,我告诉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以拒绝回答无关问题,我的经验,讯问对象是侃侃而谈的“话痨”,是最容易中招,《刑事诉讼法》“核对、补充、修改笔录的权利”,这点对于嫌疑人很重要,我在办案过程中遇到好多嫌疑人提出“没有看过笔录,办案人员让签字就签字了”,“笔录是办案人员乱记的,根本没有说过那话”。俗话说“说出去的话如泼出去的水,收不回来”,律师这些会见的专业工作做好了,嫌疑人再做“傻事”概率就很低了。
会见李乐福,我的“规定动作”一展示,立即从专业方面取得了李乐福的信任,在接下来的三个小时内,我和助理小陈详细地记录了李乐福的讯问内容,经过简单地梳理,原来案件基本情况是这样的:作为云南米商的袁兴,通过中间朋友认识了李乐福,袁兴明确告知了李乐福他手上有缅甸大米,比从其他人手里拿的大米便宜很多,由此双方协商后就开始了合作。截止案发时,案涉走私的缅甸大米共有1300余吨。
关于案件每一个细节都是关键,我开始进行有针对性地发问。
“你是找谁购买的缅甸大米?”
“我找的袁兴,我也是到云南当地去实地考察认识的袁兴,听说袁兴和袁军他们两兄弟做得很好。”
“为什么要找袁兴采购缅甸的大米?”
“当时我也是经过成本核算的,从他手上采购缅甸大米价格很便宜,在国内销售的利润是非常可观的,所以就和袁兴做起了业务。”
“袁兴是怎么跟你说的缅甸大米的来源?换句话说吧,你到底知不知道这个大米是走私的?”
“张主任,我只是知道袁兴手上的大米是缅甸大米,具体怎么来的他从来没有告诉我。我老实说,我只是觉得这个缅甸大米的渠道有问题,所以我就认罪了。”
“那你知不知道袁兴的缅甸大米怎么来的?具体的模式是怎么样的?袁兴在整个过程中起到了什么作用?”
“这个我不知道。”
“你到底涉案的数量多大”?
“我是一个大老粗,我真的没有统计过,是我的财务人员帮我打理,但是他现在离职去外地了”
在我第3次会见李乐福后,此案也已经正式移送到检察院。
我立刻开始了第一遍和第二遍的阅卷工作。综合在案言词证据进行分析发现,情况基本和李乐福所说的一致,“经计核,走私大米偷逃税款人民币300万余元。”似乎缉私局的起诉意见书认定是“板上钉钉”了,论罪应当被判刑十年以上,刚开始看,这个案子好像是没有任何辩护空间,但并没有让我灰心丧气,结合以往办理走私案件的经验,很多看似无懈可击的案件实际上都可能存在硬伤,哪怕只有百分之一的希望,作为律师一定要尽百分之一百的努力,没到最后一刻不能轻言放弃。于是,我和助理分别将每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梳理、整理为表格,果然我详细阅卷以及结合表格审查证据时,我就发现了问题。
 
运输分为两种方式,我发现了火车运输的证据不能印证问题,本案还有关键同案犯在逃,李乐福的财务人员离职去了外地,无法核实具体财务数额,李乐福的说法是孤证,关键是李乐福曾告诉侦查机关,财务人员的账目也不是原始账目,是后期经过了加工,所以账目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证实走私时间、走私数量等具体情况;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乐福走私的具体数额情况;火车皮、数量、货票、等证据无法一一印证,虽然有聊天记录和供述承认指控金额,但是,聊天记录的提取程序上也被我找到了不少的瑕疵,我要在程序上尽可能找到更多的问题去动摇证据的合法性,显然,客观证据的缺失是律师最好的辩护点,因为,在法律上“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还得靠环环相扣的证据证明是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否则是不能被认定有罪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才能认定有罪。
据此,我认为缉私局认定火车所运输的货物系李乐福与袁兴之间交易数额的证据不充分,那么我的初步观点和方向确定,就是努力砍掉部分偷逃税款金额!为当事人争取降档处罚。
还有本案构成间接走私问题:袁军供述:其与缅甸供货商勾结,利用“国门通道”的途经、以支付“边民互市”管理费的方式走私进口大米,“国门通道”被关闭后,就利用获悉的在边境未设关的边境小路从事走私的情况,伙同缅甸供货商将大米通过边境小路偷运入境、存放在其仓库内,然后再将大米销往国内。而袁兴在接受讯问时虽然明确了其销售给李乐福的缅甸大米是走私货物,但是还供述了其与缅甸供货商并没有直接联系,货物都是从其大哥处拿货后销售给国内米商。因为本案涉案人数众多,与袁兴这一环相关的犯罪嫌疑人仅有李袁二人,故缉私局可能忽视掉了袁军和袁兴的合作模式,一概而论地把袁军和袁兴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直接走私人。对于间接走私犯罪行为实质上在司法实践中是可以从宽处罚的。
走私计核证明书的专业性
针对偷逃税额的计核、当然也不能放过。针对走私犯罪中偷逃税额的计核我谈一下我的观点: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走私行为人所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应由海关计核部门出具《计核证明书》予以核定。《计核证明书》的依据是海关总署颁布和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按照规定,海关缉私侦查部门认定走私案件成立,需核算税款时,应审查核实:走私方式,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已缴纳税款情况;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原产地、数量、型号、进出口日期及查获的时间、地点等要素。
《计核证明书》有可能出错吗?答案是肯定的!我始终认为,只要是人,就有可能犯错误。《计核证明书》所适用的税率、汇率是否没有问题呢?这些都需要律师核实再核实。根据相关规定,“偷逃的应缴税额,以行为实施时为主、不能确定实施时间的,以案发时确定,即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率、汇率、税则、完税价格计算”。所以,律师就应当在案卷和材料证据中认真查阅核实确定每笔走私的具体日期、合同、装箱单、发票、提单及双方的邮件、即时通讯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所以,对于每一项证据,每一个专业的鉴定材料,作为受人之托的律师,都应该抱着质疑一切否定一切的态度查阅案卷材料,才能在专业的刑事辩护实战中胜出。
中国与东盟(包括缅甸)已签订自由贸易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的规定,在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李乐福是购买的原产于缅甸的大米走私入境,对李乐福购买的走私大米计核偷逃关税时应适用协定税率。显然,本案中《计核证明书》是适用了税率有问题,导致计核的偷逃税额错误,变相增加了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背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走私案件集体讨论现曙光
在第三遍阅卷后,现在初步观点有了,我和助理小陈把本案证据及观点再次进行梳理、完成第三遍阅卷后,在审查起诉法律意见最后形成前,正式将此案拿上我们智豪律所“每案必议”讨论会进行深入探讨。
 
当我在讨论会上就我们对证据进行介绍后,大家主要就“偷逃税款金额”认定问题及“证据不足、间接走私、”实务认定问题展开激烈的讨论。有同事提供新观点,报告人是否构成从犯?为了论证他的观点成立,他搬出了广东一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裁判观点:该法院的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数额较大的,以走私论。该规定是对准走私行为的一般规定,就准走私行为的具体处理,没有其他规定。本院认为,准走私行为本身即是一种从行为,是依附于走私行为的后续行为,虽然该行为依法以走私论处,但毕竟属于走私的后续行为,行为的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具体组织或从事走私的犯罪行为有区别,在处理上也应有所区别,即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应认定为从犯”,另一律师为了强化从犯观点,说还有一种从犯也可以依法认定,就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同样也搬出另一个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发在群里分享给大家,该法院的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逃避海关监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走私犯中,上诉人没有参与境外购买、通关等关键环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你一个我一个,同事们纷纷开动集体智慧帮我检索生效判决,要知道,律师能影响法官的最有效的就是相同类型的案件的判决书,因为判决书已经生效,而且最高法院专门有规定,法规判案时要参考类似案件的检索判决书,不仅如此,同事们还在讨论中提供了不少的指导案例以及理论观点,其中一位法院离职在智豪做专职律师的就其丰富的司法经验强调:“走私的事实、数量、证据还得需要证据环环相扣,证据之间必须形成锁链才能让法官下决心判决,毕竟现在是审判法官终身负责制”,这个观点正好印证了我最初的观点,就是证据不足的部分一定要通过用地毯搜索的方式把所有问题、瑕疵的证据用放大镜找出来,争取强力辩护把金额砍掉一部分,得到这位老律师的认可后,让我信心大增,集体讨论是智豪律所的特色品牌优势,我们长年累月的“坚持了十二年的“每案必议”制度,每案必议”就是“智豪承接的每一个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全所律师集体讨论确定最终方案”的制度,我认为,一个优秀的辩护律师,不仅要找到有利的途径发起进攻,更要善于发掘对方可能采取的招式,而这一切需要的是集体智慧才能办到,单打独斗怎么能做到穷尽一切可能呢?古人云,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再则,如果辩护律师只能听到一种声音,那么他的观点注定是片面的,只有当他能够全面的掌握正反两方面的声音时,才能具有全局意识,把握住案件的真正命脉。何况我们律所是一家专业的刑事律师事务所,和其他的综合律所还是有一定区别,大家每天无时无刻都接触的和讨论的全都是刑事案件,其二,智豪的“兄弟姐妹们”都是对刑事辩护饱含激情的律师,有的公诉人出身,有的法院离职,有的警察出身,而我们的集体讨论(集体会诊)可以让不同的律师扮演不同的角色,换位思考,让辩护律师站在控方的角度指控,来回演练几遍,这样才能知己知彼。不谦虚地说,不少的走私案件在我们集体智慧和力量下,都收获了令当事人满意的结果!这就是我引以为豪的集体讨论的特色品牌优势。
在讨论会后,我就针对事实证据问题,我开始了第四遍和第五遍的阅卷工作。果然又有新收获!关于成立单位犯罪的意见,跃然纸上,众所周知,单位犯罪一旦认定,比自然人犯罪刑法处罚要轻的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我们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出击前往被告单位收集了大量证据,拟证明本案构成单位犯罪。
至此,我长舒了一口气,我们把一个不好辩护的案件找出了这么多有利的辩护观点,可以去争取缓刑了!我又一次将本案拿上讨论会,经过多次研讨后终于形成了审查起诉法律意见书,其中不仅有我们的法律意见及证据分析,还有案例检索、法律规定、理论文章等参考性材料。可以说,看着厚厚一本法律意见书我充满了信心,这也是一个熟悉业务的专业刑事律师的底气!
努力终于得回报 当事人判缓刑回家
当我胸有成竹的到检察院与检察官进行沟通之时,我一口气将辩护观点向承办检察官陈述了近1个小时,检察官一直很认真很耐心地倾听并详细记录。有的律师认为把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书写好递交检察官即可,不必当面长篇大论耽搁时间,甚至很多检察官也持有这个态度。但是,我认为,优秀的法律文书是案子成功的关键,有效的当面沟通更是促进观点被采纳的桥梁,特别针对此类证据上有问题可能无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当面沟通。在意见交流结束后,承办检察官也很明确地告知:律师的意见我们会认真研究的。
漫长的等待对谢女士和李乐福来说是煎熬,但是案子拖得时间长,未必不是好事,至少说明办案机关很慎重。与检察官期间多次当面沟通和几乎一周二次的电话沟通下,案子终于收获了最佳的结果,检察官采纳了我的大部分意见,我也不负谢女士的期望在临危受命下不懈努力终得到回报,检察院的起诉书,最终建议量刑三年。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大部分的辩护意见和观点,对被告人判决适用缓刑,这样一个最开始没有辩护空间的案子就这样获得了“皆大欢喜”的好效果,被告人当庭释放后立即登门对我表示了衷心的感谢。
总结,走私犯罪往往涉及货主、供应商、揽货人、货代、报关行、承运人、境内买私人等多个主体,涉及组织策划、资金投入、组织货源、跨境运输、申报进境、境内收货、销售谋利、分红等多个环节。这也就是注定了走私犯罪案件的办理是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方式。作为刑事案件中较为特殊的一类案件,走私犯罪辩护属于专业化较强、相对小众的刑事业务,不仅仅要求刑事辩护业务的专业能力,还需要对海关法规有着详细的掌握。
笔者所在的智豪律师事务所,建所23年,在十几年前又转向律所刑事专业化,并在内部细分了经济犯罪中心、职务犯罪中心、毒品辩护中心、刑民交叉中心等近十个业务部门,以求在专业中做到更专业。目的是希望智豪律所的专业细分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优质的专业化服务,践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的理念! 
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被国家司法部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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