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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文盲。
2013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榆阳区南郊上郡路二中路口购买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榆横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的10.5克毒品海洛因,除其中的0.5克作为检材外,其余10克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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