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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8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6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2年3月28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四种可疑药丸和白色晶体粉块(粉未)。
 
案发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1.4克、红色药丸179粒,净重17.0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烟叶状物1袋,净重4.521克,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白色粉未1袋,净重5.3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出海洛因成分。
 
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鉴定书,查获经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涉案财物目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批复,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酌情应从重处罚。
 
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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