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乘坐他人驾驶的轿车至本市某号处,被民警盘查,民警在该车辆副驾驶座下查获吴某的皮包1只,内有铝箔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40粒、黄色圆形药片1包、绿色植株2包、红色圆形药片2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4包。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吴某7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5.43克黄色圆形药片、3.96克红色圆形药片和14.4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99克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0.8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麻黄碱成分,0.08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某系累犯,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仇某、陈某、夏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涉案毒品,应予收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涉案毒品,应予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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