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何某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200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男,200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8〕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蒋某1、蒋某2以要求何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蒋某1、蒋某2及诉讼代理人李章虎、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张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李某军等人(均另案处理)饮酒后来到王某与被害人胥某(王某的女朋友)、蒋某1、蒋某2(二人系胥某之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富力海洋广场X栋X-X的住处,欲向王某讨要债务,在拍门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何某踹门进入胥某家,并对胥某、蒋某1、蒋某2进行殴打,李某军等人亦跟随何某进入胥某家,在得知王某不在家的情况下,何某砸毁了胥某住宅内的1瓶红酒,1台榨汁机等物品,李某军砸毁了1个陶制工艺品,尔后何某、李某军等人离去。
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何某于2018年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何某非法闯入其住宅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同时造成了财产损坏,要求何某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32600元、误工费6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称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3000元无异议,对其他损失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蒋某1、蒋某2因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到某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何某对胥某、蒋某1、蒋某2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当庭表示无异议。
胥某、蒋某1、蒋某2未提供除医疗费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
在审理中,被告人何某向本院案款专户预缴了4000元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李某军、伍某的证言、被害人胥某、蒋某1、蒋某2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何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蒋某1、蒋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胥某、蒋某1、蒋某2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3000元,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其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确认500元。
对财产损失和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服务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蒋某1、蒋某2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胥某、蒋某1、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亚
人民陪审员陈道荣
人民陪审员乔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心蕊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