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钱某甲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桑柘镇XX村的土地发生纠纷,杨某甲的妻子张某甲与钱某甲的妻子张某乙、钱某甲的母亲潘某某发生纠纷被打伤,但一直未得到赔偿。
2015年5月11日,张某甲因胆囊癌死亡,杨某甲就想将张某甲的尸体运至钱某甲家中,并将该想法告诉其大儿子杨某乙(另案处理)和大儿媳康某某。
5月12日5时许,杨某甲将张某甲的尸体运至彭水县桑柘镇XX村时,杨某甲让杨某乙通知司机将车灯关闭,以免被人发现。
到了钱某甲家中,杨某乙就在钱某甲门前坝子上放鞭炮,康某某在钱某甲堂屋内烧纸焚香。
张某乙、潘某某在此过程中与杨某甲一方发生了身体接触。
钱某甲的儿子钱某乙在堂屋隔壁的新房内与杨某甲等人发生争吵,杨某甲用石头将新房的玻璃砸碎。
当日17时许,经过彭水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政府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做工作,杨某甲才将张某甲的尸体抬离钱某甲家。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彭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历、房产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73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丙、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杨某庚、李某某、杨某丁、杨某戊、张某戊、刘某某、赵某甲、钱某乙、潘某某、豆某甲、肖某某、豆某乙、赵某乙、杨某己、庹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钱某丙、唐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钱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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