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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焕来、检察官助理张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与其女友熊某1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遂前往熊某1及其母亲熊某2共同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X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找熊某1,在门口处与熊某2及熊某1发生口角及抓扯,被告人邹某要求熊某1与其外出单独相处被拒绝,熊某2欲关门阻挡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予以阻止,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人邹某将熊某2拉出房门,随即强行进入该房屋,与熊某1再次发生抓扯,被告人邹某在抓扯中实施了打开天然气开关、手持菜刀、掐熊某1脖子、用电线捆绑熊某1等行为。
后熊某2打开房门进入房屋,与被告人邹某发生抓扯,被告人邹某对熊某2拳打脚踢,后被在场群众阻止,随即被接到熊某2报警后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侦查中,被告人邹某向熊某1、熊某2赔礼道歉,通过亲属赔偿了其损失4500元,熊某1、熊某2均对被告人邹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1、熊某2的陈述,证人邹某、张某、谭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道歉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未经他人允许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且在进入住宅后对他人实施暴力,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甜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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