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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8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现因涉嫌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坊村金潭西路XX号蔡某的住处,撬门入内,窃取1台TCL电视机、1台TCL王牌VCD和1只煤气桶。
经估价,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42元。
2008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七村西岸中路XX弄XX号周某的住处,撬门入内,窃取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1162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蔡某1042元、周某120元。
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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