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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人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案终审判处死缓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30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占某苗,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南村689号。系上诉人占典汝的父亲和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培华,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同上。系上诉人占典汝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典汝,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606055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美佳塑胶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南村689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0年6月28日及8月16日,侦查机关分别委托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占典汝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占均被鉴定为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并于8月26日释放。2011年1月17日,侦查机关委托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占典汝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占被鉴定为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于2011年3月7日被重新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上诉人占典汝的法定代理人占某苗、徐培华,系占典汝的父母,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

辩护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永,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段寨村华庄84号,系被害人程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世敏,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程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书兰,女,194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南村青南村693号。系被害人占某果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一,也系被害人占某果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典,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占某果、张某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祺,男,2007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200711080XXX,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占某果、张某的儿子。

被上诉人占某典、占某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其二人的母亲。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典汝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永、赵世敏、姜书兰、张某、占某典、占某祺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原审被告人占典汝的法定代理人占某苗、徐培华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占典汝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占典汝与妻子被害人程某(女,殁年22岁,河南省南阳市人)均在东莞市黄江镇务工,两人共同租住在黄江镇田美村向南四街25号3楼304房。2010年5月,占典汝因患上前列腺炎,且与程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到生活压力大,经常失眠。同月15日18时许,占典汝不想上班,于是提前下班返回上述304房。占典汝告诉程某其不想上班、想回家,并告诉程其曾经嫖娼,两人发生争吵。次日5时30分许,占典汝失眠后萌生自杀的念头,但担心死后程某会将其孩子带走,遂决定杀死程后再自杀。此时程某醒来,占典汝遂用双手掐程颈部,后又从抽屉内拿出一把弹簧刀朝程颈部、胸部、背部等部位猛刺数刀,程挣扎中将刀夺过来扔到地上,并到对面占的堂叔即被害人占某果(男,殁年35岁,河南省镇平县人)、堂婶张某所住的305房拍门求救。占某果开门后,占典汝冲进房内持刀捅刺张某肩部、腹部,占某果见状用凳子砸向占典汝,占典汝又持刀捅刺占某果肩部、胸部、背部等部位多刀。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占典汝抓获。程某、占某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经抢救生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肝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占某果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躯干致心脏、双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占典汝的供述和辩解:我与程某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初八结婚。我平常感觉工作压力大,工资不高刚好够用,平常在家里程某脾气又不好,老跟我吵架。案发前半个月,我到医院检查说我得了前列腺炎,包皮过长,我的心理压力很大,没地方诉说。2010年5月15日12时许,由于我心理压力大,睡不着觉而且事事不顺利,程某怀疑我中邪,就叫房东的妈妈带我到宝湖山庄隔壁出租屋看“神婆”。“神婆”给程某两道符叫程回去把符烧了冲水给我喝,回到住处后程某拿符在我额头上念了一些话,之后我去洗澡上班。本来那晚是要上班到晚上20时,但到了18时,我感觉身体不舒服,就请假回出租房了。吃完晚饭后,我就跟程某聊天,我跟她说我不想上班了,想回家,还把我以前两次嫖娼的事情也说给她听了,程某听了很生气,叫我跪下,让我写了保证书,内容大概是好好工作挣钱养家,把每月的工资都给她,留100元自己抽烟。程某威胁我说如果不那样的话她就找别的男子。写了保证书后,我们就睡觉了。大概到了5月16日5时30分许,我睡不着,上洗手间后,我在阳台上想到自杀,但我担心我死后程某带走我们的儿子,那样的话我老妈会很伤心。于是就想到杀了程某后自杀。此时,程某醒来并叫我进房睡觉。当时程某在床上,我进房后用双手掐住程某的脖子,但我发觉手没力,于是我就松开了,在抽屉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往程某的颈部捅了一刀,程某反抗并爬起来,我又往她身上捅了两三刀。程某夺过刀扔到地上,并推开房门敲305房的门。我捡起刀追出去,又捅了程某一两刀。很快,我堂叔占某果打开305房门,我冲进去朝坐在床上的婶婶张某肚子捅了一刀。占某果看到了拿凳子砸我的头,我退了一步,用刀往占某果身上乱捅。后我退出305房,占某果也拿凳子出门并用凳子砸我头部,这时,张某就关了房门,我就用刀往占某果身上乱捅,大概捅了四五下,直至把他捅倒在地。这时,在敲301房求救的程某也倒地了。我看到走廊上很多血迹,我当时很乱,想自杀,但突然又松了下来。我握着刀站在走廊上,很快治安队员过来叫我扔下刀,我把刀扔下后被抓获。我作案用的刀是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的堂弟占柯到我家里玩时送给我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1)2010年5月16日5时30分许,我当时和我丈夫占某果还有我的孩子在305房内睡觉,被敲门声吵醒,我当时听见程某在叫:“小叔、小叔,快点”。我们听到叫声后就起床,以为他们夫妻俩人在吵架,想起来劝架。我当时就起来坐在床边上,我丈夫占某果起床开门,占典汝就冲进来持刀朝我右腰部捅了一刀,并用刀指向我两岁的孩子,孩子当时用眼睛对视着他,“咿呀”叫了一声,我用恳求的眼神看着占,占转身捅了我右手臂。后占某果和占典汝拉扯在一起,占某果身上流血。占典汝又走到我身前朝我右肩部捅了一刀,后占某果又和占典汝拉扯着走到走廊,我则到房间对面的房门前喊救命。我怕占典汝伤害到孩子,就把房间门关上。不久我到房间阳台看见一名治安员在楼下,我就去开门,当时看见有一名治安员站在门口,占某果和程某躺在走廊上流了很多血,占典汝就坐在楼梯上。(2)占典汝和程某于2007年通过介绍认识,当年年底结婚,2009年育有一小男孩,两人感情可以,但是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占说程对占管得很严,占为人还可以,但性格较内向。案发前占典汝还找过美佳厂的领导吃饭,占的目标是当上厂里抽粒组的组长。占典汝平时不怎么喜欢说话,工作表现一般,一般准时上下班,在出租屋见到邻居会笑笑点头。程某跟占典汝妈妈的关系不好,程和占典汝经常为此吵架。2009年时程某和占典汝因为坐公交车回家还是打的回家的事吵架,当时占典汝把在旁边劝架的占的堂弟占某乐的衣服给扯破了。(3)我自从嫁与占某果后,未听说过占典汝家人有患过精神病。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卓(被害人张某的妹妹)的证言:(1)2010年5月16日6时08分,张卓接到张某儿子占某典的电话,称房间里面好多血。张卓到田美向南街25号楼下,看到占典汝被警察从楼上带下来,全身是血,占典汝对其堂弟占某乐说:“照顾好孩子,房子归你了”,后占典汝被带上警车。(2)2010年6月4日18时50分许,张卓接到一名洪姓男子的电话,洪称是看守所人员,想向占典汝的父母及小孩了解情况,当时张质问了对方并挂了电话。后洪回了一条信息,内容是:真的不好意思,因为我的工作只是负责他在看守所里的安全教育,所以想通过某些途径把他的思想情绪稳定,因为我知道他实施了杀人而不知道他的行为对你们家人造成伤害的,所以在这说声不好意思,他的行为法律肯定会严惩他的。洪的电话号码是13500096123。另占典汝的小孩在案发前两三天被占的父母带到广州去了,小孩走了后占经常跟程某吵架,也会打架。

2、证人方某辉的证言:2010年5月16日6时左右,方某辉和妻子涂志林在黄江镇向南四街25号301房内睡觉时,突然有人敲方的房门,并听到有个女子的声音在喊叫:“快来人!快来人!救命!”,那名女子喊的非常急,方某辉便半打开房门,看到一个满身是血的女子已经倒在方的出租房门口处,地上有很多血。方某辉觉得害怕,就把门关上,后打电话报警。

3、证人涂某林的证言: 2010年5月16日5时30分许,涂志林和丈夫方某辉在睡觉时突然听到走廊里传来吵架声,被吵醒后涂志林听到外面有打架声,有两名男子在争论,一名女子在哭。后有人拍涂志林所住的房门,方某辉开门后,涂志林就看到有血渗进房门。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0年5月16日6时许,李某在黄江镇田美村向南四街25号402房睡觉时,听到住的那幢楼有摔东西的声音。

5、证人陈某梅的证言:2010年5月16日6时许,陈某梅在黄江镇向南四街25号402房休息时听到房外有一女子大声呼叫:“杀人了”,后就只听到楼下有吵闹声。

6、证人韩某委的证言:证人韩某委系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美佳厂保安,2010年5月16日6时许,韩某委听到黄江镇田美村向南四街25号楼上有女人大声呼救:“快打110,杀人啦”,后公安人员到场。

7、证人刘某海的证言:刘某海系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美佳厂保安,2010年5月16日6时许,韩某委听到有女人大声喊叫。

8、证人曾某华(田美村田美治保会保安)的证言:2010年5月16日6时许,曾某华正在黄江镇田美村值班巡逻,接到消息称田美村向南4街25号有人打架,曾某华便与治安员曾坤旺、曾盆发、蔡茂松赶至现场。到现场后见该25号楼房东在下面。曾某华与同事到三楼看到一名男子(占典汝)持一把匕首站在三楼楼梯口,旁边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另有一名女子躺在三楼走廊,地上都是血。曾某华叫持匕首男子放下匕首,他就把匕首丢到地上,曾和同事上前按住该男子。后有一名女人从房间里走出来,该女人的左腹部和左肩部都被匕首划到,曾某华问那名持匕首的男子那女的是谁,持匕首男子说是他的婶婶。持匕首男子年约25岁,中等身材,短发,身上有纹身,当时只穿一条底裤,满身都是血。

辨认笔录:曾某华辨认出被告人占典汝就是其与同事一起抓获的持匕首男子。

9、证人曾某铭、曾某旺、曾某发的证言(三人均系田美村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曾某华一致。

辨认笔录:曾德铭辨认出被告人占典汝。

10、证人黄某珍的证言:2010年5月16日5时50分,黄某珍听到楼上有打斗声,黄翠珍跟婆婆张和弟上到三楼楼梯间发现305房的男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而305房内的女子就在阳台处大喊报案并打120。后来304房的男子(占典汝)被公安机关带走。304房的夫妻原来关系不错,待女方工作后,双方不知为何经常吵架。5月15日16时许,304房的女子(程某)对黄翠珍婆婆说占典汝最近不舒服,可能被吓着了,想让黄的婆婆带程某去找个“神婆”看一下。后黄翠珍的婆婆就带程某去找附近的“神婆”,“神婆”给了程两道符并让程烧掉冲水给占典汝喝。

辨认笔录:黄某珍辨认出占典汝就是租住向南四街25号304房的男子。

11、证人张某弟(案发出租屋房东)的证言:2010年5月16日6时许,在田美村向南4街25号,张和弟听到楼上的房间很吵,就打开门想上去看一下,走到二楼往三楼的楼梯时就看到有名男子满身是血,半俯卧在三楼楼梯口处,后张和弟叫女儿去报警。

辨认笔录:张某弟辨认出占典汝就是租住向南四街25号304房的男子。

12、证人曾某宜的证言:2010年5月16日凌晨5时50分许,曾某宜在黄江镇田美村向南四街25号家中的二楼,听嫂子说三楼有人吵架,后曾某宜到一楼下面,见到一个人在三楼走廊的窗口大叫救命,曾某宜便打电话报警。

13、证人游某明(系占典汝的同事)的证言:占典汝自2007年1月左右开始在美佳厂上班,占平时为人老实,跟同事相处融洽,但平时说话不多,人比较内向,但也不算很内向。占典汝平时工作积极,工作表现可以,2007年工资1800元/月,2010年2月份工资涨到2300元/月。案发前几天,游某明感觉占典汝好像有很多心事,但问占占说没事。那几天占典汝连很普通的配色也会搞错,一副心不在焉的样子。案发前几天占典汝因为身体不舒服请了两天假。案发前一晚,占典汝打电话给游某明说请游吃夜宵、喝酒,但因游在常平就拒绝了。

14、证人占某乐(系占典汝的堂弟)的证言:(1)2010年5月16日6时20分,占某乐接到堂弟占聪的电话称占某果被占典汝搞受伤了,流了好多血。占某乐接到电话后马上赶到现场,发现走廊过道内全是血,占某果已经被送往医院。(2)占典汝案发前一段时间精神恍惚,总是想起一些乱七八糟的事情,说怀疑厂里面最近老是有人找他事,但又不肯说什么事,占某乐发现占典汝好像有心事,但是占典汝没有说什么。占典汝与妻子程某经常为了小孩子及家务事吵架,程说占花钱有点浪费,下班后老是不带小孩子,两人经常为了这些事情吵架。(3)占某乐家族无精神病史,平时与占典汝接触过程中占某乐感觉占典汝精神正常,只是案发前几天感觉其精神有点不集中。

15、证人占某苗(系占典汝的父亲)的证言:(1)2010年5月16日早上,其接到堂弟媳张蕾(张某)电话说占典汝将妻子程某及堂叔占某果捅伤。占典汝和程某平时关系不差,有了小孩之后关系稍微差点,都是因为照顾小孩的事情吵架。占典汝最近经常睡不着,但看病也没有结果,最近经常说一些不着边际的话,还用手机给其堂叔发信息,让占典汝叔叔救他。(2)占某苗家族无精神病史。

16、证人占某典(被害人占某果儿子)的证言:2010年5月16日5时许,占某典在田美村向南四街25号305房内睡觉,当时占某典睡得很沉,不知屋内发生了什么,事后听说堂哥占典汝将其父亲占某果、母亲张某捅伤。占典汝和占某典一家案发前并未结怨,占某典案发前一天还看见占典汝和占某典父母有说有笑的。

17、证人程某永(被害人程某父亲)的证言:程某和占典汝于2007年务工时经介绍认识,2008年1月摆酒结婚,2009年4月5日生有一小孩。半年后,程某向占典汝母亲提出把小孩给占的母亲在黄江带,但占母说带小孩是父母的责任并拒绝,程某就和占母吵架,占典汝因此与程某吵架并打了程某。占典汝平时为人尚可,但平时说话较少,脾气较大。

18、证人程某勃(系被害人程某的弟弟)的证言:占典汝平时话不多,人比较老实,占典汝和程某关系挺好,但小孩出生后因带小孩的问题程某与占典汝的母亲经常吵架,程某和占典汝也经常发生争吵。占典汝的脾气比较大,因带小孩的问题打过程某四五次。2010年5月14日,程某打电话回家说与占典汝一起回家,占典汝当时说在厂里干不下去,并说到时候再看。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向南四街25号,是一栋出租屋,该出租屋为坐西向东五层楼房。现场一楼入口向东,有一扇银白色防盗门。进门是楼梯间,楼梯间位于楼层的东北角,从一楼入门至三楼的楼梯上均有血迹分布。中心现场位于三楼,三楼中央有一条南北走向的走廊,走廊西面有三间房,由北向南分别是301房、302房、303房,走廊东面有楼梯间及两间房,由北向南分别是楼梯间、305房、304房。301房门口的走廊地面有一血泊,血泊从走廊北窗下至305房门口。走廊北窗下墙面及北窗西侧墙面有多处擦蹭血迹。在301房门口地面血泊中有一只红色拖鞋,305房门口地面有一个破损的木凳,木凳上染有血迹,木凳上有另一支红色拖鞋,木凳西侧墙面上有擦蹭血迹。木凳南侧有一辆蓝色童车和一个鞋架,鞋架旁有一个电风扇保护网。童车至走廊南窗下地面有成趟血足迹和一趟血迹。304房门为绿色铁皮门,门锁完好,房门内侧门锁上有血迹。房间东北角放有一张床,床头靠东墙并有一个枕头,枕头上有大量血迹,床中央也有血迹分布。床南侧地面有一双拖鞋和一本笔记本,从床南面至房间门口地面有一趟滴落状血迹。305房是绿色铁皮门,门锁完好,门内侧门锁上有血迹。进门门口地面有一个电风扇和一辆童车,地面有大量血迹。房间靠西南角放有一张床,床头靠西墙,床上放有枕头、被子,床南侧墙上有喷溅状血迹。靠东墙放有衣柜和一个桌子,桌上放有电视。卧室东面是阳台和卫生间,阳台地面有大量血迹。阳台北面的卫生间地面也有血迹分布。公安机关于现场提取拖鞋1双、木凳1个、电风扇保护网1个、血足迹1个、血迹4处、笔记本1本。

(五)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程某尸体体表颈前区见一处2.5cm创口,左颈部见一处10×4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颈部见一处6×3cm皮下出血,右锁骨中线平第八肋见一处1.9cm创口,深达腹腔,左腰背部见一处1.8cm创口。解剖见右颈内静脉破裂,右侧胸壁第七、八肋间见一处3.2cm创口,第八肋软骨断裂,双侧胸腔未见积血积液,双肺苍白;心包完整,心脏苍白,腹腔血染;肝右叶见一处1.7cm创口。结论:程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肝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二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占某果尸体鼻背见一处0.3×0.2cm表皮剥脱,左锁骨中线平第五肋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胸腔;左肋缘见一处0.9创口,深达皮下;左肩胛见三处长度分别为2.5cm、2cm、2cm创口,均深达胸腔;右肩胛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胸腔;左胸背部见一处3cm创口;解剖见左侧胸壁第四、第五肋间一处3cm创口,第五肋软骨断裂,左侧胸腔积血及凝血块共600ml,右侧胸腔积血300ml,左肺下叶见两处创口分别长1.5cm、1cm,右肺下叶见一处0.5cm创口,心包前壁见一处4cm破裂口,心包积血200ml,右心室前壁见一处2.5cm破裂口,深达心室腔。结论:占某果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躯干致心脏、双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3、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张某右肩部有一处3cm创口伴剧烈出血,右上腹外侧腹中线有3cm创口,其外伤致肝破裂。结论: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4、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占典汝右小腿中段内侧上血迹、现场305房门前凳子上血迹为占某果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现场刀刃上血迹1号、占典汝右腰部上血迹、304房床上凉席上的血迹、304房地面上血迹,304房门锁上血迹为程某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9999999%;现场提取刀刃上可疑血迹2号、刀柄上可疑血迹1号及2号为程某与占某果共同所留。

5、痕迹鉴定书:证实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向南四街25号3楼走廊地面经用四甲基联苯胺显现后拍照提取的一枚血足印(左足前掌)为占典汝所留。

6、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8月20日由侦查机关提请鉴定):证实精神分裂症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疾病,它可以影响患者的认知过程、情感过程、意志行为过程。案发时占典汝处于精神分裂症的疾病期,其现实检验能力受损,不能理性、客观、灵活地认识、处理事情。案发前,其曾向妻子诉说疑心被害一事,向堂叔求救,均未得到重视。其受精神症状及恐惧情绪的影响产生自杀观念,这是杀妻的病理性基础;同时,杀妻也有生活不顺、夫妻争吵、担心自己死后妻子与父母争孩子等现实因素。因此,其杀妻行为是受混合动机支配,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堂婶虽是其关系妄想的对象之一,但妄想的强度较弱,堂叔是其求救对象,与其妄想无关。因其在杀妻过程中遇到堂叔(占某果)阻止,进而攻击其堂叔、堂婶(张某),是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对行为的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结论:被鉴定人占典汝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明显减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六)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占典汝的情况,占典汝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占典汝身上扣押弹簧刀一把,并从刀上提取疑似血迹一份。

3、调查函:证实被告人占典汝的户籍情况及无前科。

4、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害人程某、占某果、张某的身份情况。

5、表现情况说明:证实占典汝于2010年5月31日调入东莞市看守所18仓,当时精神状态不振、目光有时呆滞,有时惊恐不安、四处张望、不言不语,做事心不在焉,日常生活、说话、走路动作缓慢、有气无力,不爱洗澡(自称怕冷)。占典汝于同年6月3日因学习不认真、劳动时消极怠工受到轮值员指证,占拿起凳子砸轮值员。7月,经多次与占典汝谈话,占慢慢与同仓人员有交流,劳动有提高,精神有缓解,到下旬精神状态、思想情绪、劳动、生活方面都平稳,有明显的好转与变化。8月上旬,占典汝收到家人的来信与存款后,伤心并大哭,经了解占非常想念家人尤其是年幼的儿子,表现非常后悔。后占典汝经常拿出信件与家人照片看,不时流泪,不时跟旁边的人讲家里人。自此,占典汝的精神有较大转变,显得较为乐观。

6、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因不服本东莞市新涌医院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占典汝作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分别于2010年8月2日、9月26日要求重新鉴定。

7、保证书:占典汝向程某所写保证书,内容如下:以后不在乱搞了 改天洗衣服做饭 听老婆的话 工资准时交 ……下次 保证不在犯 ……下次 家破人亡 ……

后天开始,……准时上班,……  占典汝。

8、东莞市黄江江南大道门诊部门诊收费明细报表:证实被告人占典汝在东莞市黄江镇江南大道门诊部就医用药的情况。

(七)物证

弹簧刀一把:被告人占典汝使用的作案工具。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生前系农业户口居民,被告人占典汝故意杀害程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永、赵世敏造成了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依法审查计算,原告人程某永、赵世敏的损失包括:

(1)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

(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8138.6元。被害人程某为农业户口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

(3)误工费人民币920.55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以3人误工10天计算,即11200元/年÷365天×3人×10天=920.55元。

(4)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人并未提供车票等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

(5)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人并未提供住宿发票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63446.65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永、赵世敏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被害人占某果生前系城镇户口居民,已婚并育有二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书兰系被害人占某果的母亲,案发时67周岁,有包括占某果在内的二名子女。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占某果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典、占某祺系被害人占某果的二个儿子,案发时分别为13周岁、2周岁,被告人占典汝故意杀害占某果,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书兰、张某、占某祺、占某典造成了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依法审理计算,原告人姜书兰、张某、占某祺、占某典的损失包括:

(1)丧葬费人民币20387元。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

(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7940元。被害人占某果为城镇户口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68098.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书兰可获扶养年限为13年,其包括占某果在内的子女二人对其均有扶养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某祺、占某典可获抚养年限分别为16年、5年,占某祺、占某典的母亲张某对其也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489.53元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赔如下:

①计赔年限开始的第1-5年,需要扶养3人。即5年×18489.53元/年=92447.65元。

②计赔年限开始的第6-13年,需要扶养2人。即8年×18489.53元/年×(1/2+1/2)=147916.24元。

③计赔年限开始的第14-16年,需要扶养1人。即3年×18489.53元/年×(1/2)=27734.30元。

①+②+③=268098.19元。

(4)误工费人民币920.55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以3人误工10天计算,即11200元/年÷365天×3人×10天=920.55元。

(5)交通费人民币5773元。依据原告人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计赔。

(6)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人并未提供住宿发票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

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775118.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农业户口居民,但其在东莞已经履行劳动合同1年以上,并连续缴纳养老保险1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占典汝致张某重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依法审理计算,原告人张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人民币13143.9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591.2元。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伤疾等级为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3897.80元/年×20年×20%=95591.2元。

(3)误工费人民币5407.5元。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张某月收入3605元,总计误工45天。即3605元/月÷30天×45天=5407.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被害人张某住院14天。即:50元/天×14天=700元。

(5)护理费人民币700元。参照东莞市护工现有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即:50元/天×14天=700元。

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15542.6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书兰、张某、占某祺、占某典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占某祺出生证、公司证明、张某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张某收入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由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占典汝在案发时处于分裂样精神病发作期,受精神病态影响,其认知能力明显受损,虽能对案发经过回忆、对环境能辨别,但对自己伤人行为无法做出解释,说明被鉴定人对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自身行为的控制力丧失。(2)被鉴定人的伤人行为没有预谋,没有自我保护行为,伤人行为没有现实动机,因此,不符合正常犯罪行为的规律。(3)在鉴定时进行的《暴力作案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测量表》评测,结果是辨认能力7分、控制能力3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分值均达到丧失的范围;总分10分,显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结论:被鉴定人占典汝患分裂样精神病,在2010年5月16日5时30分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占典汝在案发时受精神病态影响,其行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占典汝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存有原发性被害妄想,关系妄想,思维中断,行为紊乱等精神病性症状。受其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被鉴定人感到异常不安全,想到自杀,又担心自杀后其母亲会被妻子欺负,儿子也会被带走,所以突想和其妻子一起死,并认为此种方法可以免除其妻子与母亲的争斗。整个作案过程突然,没有计划和预谋,缺乏自我保护。手段残忍,不受控制,对其前来劝阻的叔叔一并杀害。因此,被鉴定人对其危害行为的违法性(意义和后果)缺乏认识,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被鉴定人占典汝的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的诊断标准,案发时处于发病期。被鉴定人占典汝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质证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北京回龙观医院出具的《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更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人占典汝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理由如下:1、占典汝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犯罪时处于疾病期。本案三份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均诊断占典汝患精神分裂症,且犯罪时处于病发期,且被告人占典汝案发前后的行为及精神状态均异于平常,已经有精神病的症状。2、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为占典汝犯罪时认知、控制能力减弱,系限制责任能力。从鉴定的内容看,回龙观医院鉴定意见指出“占典汝杀妻也有生活不顺、夫妻争吵、担心自己死后妻子与父母争孩子等因素”、“其杀妻行为是受混合动机支配,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明显减弱”,该情况与本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占典汝供述程某脾气不好、老跟程吵架、害怕自己死后程带走孩子;张某、程某永、程某勃证实程某与占典汝妈妈的关系不好,张卓、占某乐、占某苗及程某永、程某勃也证实占典汝与程某经常因为孩子的问题吵架。上述证据证实了占典汝杀妻的原因是因为家庭矛盾而起,与回龙观医院鉴定结论的意见一致。3、结合全案证据看,占典汝案发时应具有一定的辨认及控制能力:(1)张某证实占典汝案发时曾持刀指向张的孩子,但因孩子叫了一声且张用哀求的眼神看着占,占转而捅向张,占对年幼的孩子无法下手,证实占作案时仍有一定的自制能力;(2)占典汝供述称其持刀捅占某果,是因为占某果持凳子砸他的头部,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破损的凳子印证了被告人供述,占典汝对婶婶张某的伤害是毫无理由的,但其持刀捅刺程某、占某果均是有原由的,并非毫无目的的乱捅,故其杀人动机是混合性的。(3)曾某华等治安队员证实当时曾等人叫占典汝放下刀,占即将刀扔在地上,并没有继续伤人,证实占作案后对其行为有一定的认知。4、新涌医院的鉴定没有考虑到被告人杀妻是有混合动机,杀叔是因叔阻止其继续行凶,该份鉴定分析不全面,故不予采纳。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虽然考虑到上述杀妻、杀叔的混合动机,但认为被告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这与被告人被抓后,让堂弟占某乐照顾自己小孩,并以房子相赠的言行不符,该份鉴定考虑不全面,也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占典汝案发后滞留现场应参照自首的法定情节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北京回龙观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对被告人占典汝重新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经查,被告人占典汝共进行了三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尽管鉴定结论不一致,但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北京回龙观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理由前已述明。故没有必要对被告人占典汝进行第四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典汝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占典汝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诛,鉴于占典汝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明显减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典汝犯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占典汝的犯罪行为致程某、占某果死亡,致张某重伤,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占典汝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占某苗、徐培华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永、赵世敏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人程某永、赵世敏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有效发票及原告人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关于精神损失费及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并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占某苗、徐培华应当赔偿原告人程某永、赵世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63446.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书兰、张某、占某祺、占某典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定计赔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误工费,由于原告人未提供住宿费的有效发票及原告人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及误工费。综上,占某苗、徐培华应当赔偿原告人姜书兰、张某、占某祺、占某典经济损失人民币775118.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定计赔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被告人占某苗、徐培华应当赔偿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5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典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占某苗、徐培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永、赵世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63446.65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占某苗、徐培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兰、张某、占某典、占某祺经济损失人民币775118.74元。

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占某苗、徐培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542.6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永、赵世敏、姜书兰、张某、占某祺、占某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占典汝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份精神病司法鉴定均认定占典汝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判只采信北京回龙观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占典汝案发时处于疾病期,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明显减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准确评定占典汝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重新鉴定;北京回龙观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没有亲笔签名,只盖了签名章,鉴定书的形式不合法;占典汝案发后没有逃跑,等待抓捕,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占典汝与妻子程某一起生活,监护人只能是程某,判决占典汝的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判量刑过重,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占某苗、徐培华提出,占典汝犯罪之前并不是监护人,只能是其妻子程某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因妻子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导致了占典汝犯罪,程某虽是被害人,但不能免除其监护的义务和对受害人的责任,上诉人只能对今后的占典汝履行监护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上诉人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没有调查清占典汝家庭共同财产,造成占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落实;被害张某只能是占某典、占某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直接作为主张占某典抚养费的当事人,且在第三、第四判项中出现,程序错误;本案赔偿程某永、赵世敏误工费按三人计算错误,交通费、住宿费明显偏高;要求二审对占典汝重新做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对占典汝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占典汝在精神病发病期持刀杀害妻子程某、堂叔占某果,将其堂婶张某刺致重伤,给被害人亲属姜书兰、张某、占某典、占某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占典汝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占典汝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持刀捅死妻子程某,继而捅死其叔占某果,捅伤其婶张某,后被赶到作案现场的治安员制服。案发后,公诉机关提供了三份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其中,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占典汝患分裂样精神病,其行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占典汝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北京回龙观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占典汝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处于病发期,占典汝犯罪时认知、控制能力减弱,系限制责任能力。原判综合全案证据,从案件起因,作案过程,到占典汝归案时的表现,采信回龙观医院鉴定结论,符合本案案情,不需对占典汝进行第四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北京回龙观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由四名鉴定人分别盖了自已的签名私章,并加盖了鉴定单位印章,符合法定形式。占典汝作案时即被接到警情的村值班巡逻队员赶到现场予以控制,没有自首情节。占典汝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占典汝杀死第一顺序监护人妻子程某,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父母暨法定代理人(本案附带民事上诉人)占某苗、徐培华承担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占典汝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上诉人占某苗、徐培华所提意见,经查,占某苗、徐培华是上诉人占典汝的父母,占典汝在精神病发作期将妻子程某杀死后,占典汝属限制民事行为的人,占某苗、徐培华是其儿子占典汝的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的义务和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是占典汝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处理占典汝的财产。被上诉人张某是被害人占某果的妻子,又是受害人,且是其儿子占某典、占某祺的法定代理人和抚养人,因自己和丈夫被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均有权利得到补偿,原判赔偿判项中第三、第四项中张某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赔偿程某永、赵世敏误工费按三人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当地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原判对占典汝重做了三次司法精神疾病鉴定,采信北京回龙观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没必要进行第四次鉴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占某苗、徐培华所提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占典汝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占典汝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期,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明显减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占典汝的犯罪行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占典汝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上诉人占某苗、徐培华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占典汝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上诉人占某苗、徐培华所提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占典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审  判  长   邓  宏
审  判  员   罗  桦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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