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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苗某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苗某,×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肥乡县某村。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晚上,河南省南乐县籍司某(已判决)到肥乡县某村找其朋友被告人苗某时,司某将该村王某乙停放在小卖部前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盗走。
随后司某把该车推到苗某家。
苗某明知司某系犯罪的人仍将司某留宿家中,帮助司某逃匿。
经物价评估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单、司某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某派出所证明、被盗电动摩托车照片、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司某供述、被告人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成立。
窝藏、包庇罪是选择性罪名,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苗某只有窝藏行为,没有包庇行为,故对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应予认定为窝藏罪。
但被告人苗某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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