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职工。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72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明知陆某(另案处理)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租下常熟市X镇X小区X幢×室,提供食宿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帮助陆某逃匿,至同年3月21日,陆某在该地被民警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夏某在明知陆某(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租赁常熟市X镇X小区X幢×室作为隐藏处所并提供日常生活用品等,以帮助陆某逃匿,至同年3月21日陆某在该地被民警查获。
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至常熟市X镇X路“AA”店门口将被告人夏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陆某、顾某、倪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协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起诉书
,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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