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常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琴华,女,1969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09200924,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湖塘登峰浴室,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张家坝居委庵头村39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琴华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琴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作案工具电子报警器二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琴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惠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琴华及其辩护人陆林虎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琴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琴华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琴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琴华撤回上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文 箭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霞
代理审判员 沈 翔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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