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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谭某、吴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0
 文号:(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1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住所广州市某路某街141号某大院,法定代表人吴某。
    诉讼代表人张志涛,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党委书记。
    辩护人侯小青,霖园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原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储运部经理,住广州市某中路某号某房。因本案于2002年4月12日被羁押,4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0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健军、徐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43年4月1日,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文化程度大专,原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储运部副经理兼船队队长,住广州市某路某号某房。因本案于2002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永江,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原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储运部“穗商204”船业务员,住广州市某路某街某号某房。因本案于2002年4月10日被羁押,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祥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51年9月29日,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某市,文化程度初中,原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储运部“穗商204”船长,住广州市某路某号某房。因本案于2002年4月10日被羁押,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储运部副经理,住广州市某号某房。因本案于2002年4月10日被羁押,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青云,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谭某、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作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志涛、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谭某、孙某及其辩护人侯小青、卢健军、徐驰、黄永江、周祥瑞、王思鲁、陈青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3、4月份,被告单位广州市某公司储运部副经理被告人孙某通过公司的副总经理常某(另案处理),将货主朱某的无产地证、无卫生许可证的干鲍鱼,以每顿人民币16500元的“包税”价格交与公司储运部副经理被告人吴某组织运输入境,报关进口。同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刘某等10名船员驾驶“穗商204”,受被告人吴某指示,到香港西环屈地街码头装载该批货物。同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发现装载的干鲍鱼等没有列入仓单后,经请示吴某,吴征得被告人谭某同意后,指示刘某将干鲍鱼、干海参等夹藏进口。随后刘某将该情况告知杨某。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穗商204”船从香港返回广州,途中,被告人刘某持没有列明干鲍鱼的货单、提单向大铲海关作了预申报。同月5日,船到达广州后,被告人刘某将虚假货单、提单交由公司报关员梁韵健,委托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船贸易方式,用进口干鱿鱼、冻三文鱼、冻鲍鱼仔、干鲍鱼仔、咸鱼等名义,向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申报进口时,被当场抓获。经检查,共有干鲍鱼2464公斤、干海参574.7公斤夹藏未申报,少报多进鲍鱼罐头342公斤、干贝26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物品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7099.81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海关检查记录、扣押清单、报关资料、仓单等书证、物证及梁某等17名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水产进出口公司、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谭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辩称其单位没有参加走私活动,其单位要求补报的细节在起诉书中没有陈述。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没有参与和组织走私,不构成走私犯罪,因为单位并不知情,且走私所得不直接影响该单位的收益,在大铲海产的预申报是运载工具入境的报关,而不是货物进口的报关。请求对被告单位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谭某辩称货物在港装船后吴某才告知有夹藏的干鲍鱼、海参等;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谭某并非本次走私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参与者,且谭某无作案时间,在吴某等人组织实施走私时,谭某出差到香港,至4月4日下午4时左右才回广州。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吴某认为指控其以16500元/吨的包税价格组织运输入境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是经领导的批准同意才做了有关行为的,只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只需承担相对次要的责任;广州市某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动并未得逞,是犯罪款遂;吴黔平有自首、年事已高、患有多种慢性疾病,请对被告人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走私犯罪的中止;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身患疾病等,请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所列的被告人排名有不同看法。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走私货物已被侦查部门全部扣押,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故应对全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操纵者,所起作用最小,且有自首情节,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并不知干鲍鱼等货物没有产地证和卫生许可证。其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理由是:孙某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也不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仅仅是该单业务的介绍人,没有犯罪故意,因为孙某在介绍给常春艳的时候,已经明确告知是没有产地证和卫生许可证的,至于储运部如何做孙某是不知道的,无论是正常进口还是走私对孙某是没有影响的;没有两证并不是逃避海关监管的前提条件,相关证明可以在14天的报关期内补办,没有两证并不一定构成走私,因此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初,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储运部副经理被告人孙某通过公司的副总经理常某(另处理),将货主朱某的无产地证、无卫生许可证的干鲍鱼,以每吨人民币16500元的“包税”价格介绍给公司储运部组织运输入境及报关进口。该储运部经理被告人谭某及副经理被告人吴某商讨后,决定将干鲍鱼及另外的干海参等货物夹藏运输进口。同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刘某等10名船员驾驶“穗商204”,受被告人吴某指示,到香港西环屈地街码头装载该批货物。同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发现装载的干鲍鱼等没有列入仓单后,经请示吴某,吴答复称其与被告人谭某均同意,并指示刘某将干鲍鱼、干海参等夹藏进口。随后刘某将该情况告知杨某。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穗商204”船从香港返回广州,途中,被告人刘某持没有列明干鲍鱼的货单、提单向大铲海关作了预申报。同月5日,船到达广州后,被告人刘某将虚假货单、提单交由公司报关员梁某,委托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船贸易方式,用进口干鱿鱼、冻三文鱼、冻鲍鱼仔、干鲍鱼仔、咸鱼等名义,向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申报进口时,被当场抓获。经检查,共有干鲍鱼2464公斤、干海参574.7公斤夹藏未申报,少报多进鲍鱼罐头342公斤、干贝260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物品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709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检查记录和查验记录,经被告人杨某、吴某签认及海关查验人员签认,证实从“穗商204”船装载的货物中查获未申报的干鲍鱼2464公斤、干海参574.7公斤、鲍鱼罐头342公斤、干贝260公斤。
    2、广州市水产进出口公司的报告,“穗商204”船在2002年4月5日未向海关申报的货品为干鲍鱼2464公斤、干海参574.7公斤、鲍鱼罐头342公斤、干贝260公斤。
    3、记录及委托冷藏商品申请书,证实“穗商204”船在2002年4月5日进口货物的过磅及进仓情况。
    4、广州海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上述未申报的货品。
    5、品种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货物的品质及价格。
    6、扣押物品照片及运载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谭某、孙某签认,证实是运输走私货物的船舶及涉案的货物。
    7、广州海关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7099.81元。
    8、资料,包括报关单、商品清单、益豪发展有限公司发票、益豪发展有限公司货单、提单、广州市某公司与某公司把签的购货合同三份(盖有水产公司是以干鱿鱼、冻三文鱼、冻鲍鱼仔、干鲍鱼仔、咸鱼的品名向海关申报进口该批货物的,而干鲍鱼2464公斤、干海参574.7公斤、鲍鱼罐头342公斤、干贝260公斤未向海关早报。
    9、代理报关委托书(有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及被告单位公章)证实广州市某公司委托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进行报关。
    10、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海关编号为222000628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是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进口,该公司报关员梁某提供报关资料,由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向广州海关内港办事处申报。
    11、“穗商204”船资料及海关监管薄,证实该船出入境情况及未向大铲海关申报干鲍鱼仔、干海参等货品的情况。
    12、广州市某公司及香港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两公司的性质等情况。
    13、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吴某、刘某、杨某、孙军是其公司职工,案发后,广州海关调查局通知其单位,再由其单位通知上述被告人到海关接受询问。
    14、侦查机关破案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1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在4月5日经手办理“穗商204”船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的全过程,并证实有干鲍鱼、干贝等货物未向海关申报,事发后其公司主动协助海关调查些事。
    16、证人叶某、黎某、陆某、关某、温某的证言证实“穗商204”在香港屈地街码头装货的过程,并证实业务员刘某在码头接货,船长杨某一直在场安排装货。
    17、证人王某、洪某的证言证实实际进货比业务员提供单据的数量多108件。
    18、证人骆某证言证实干海参是其在香港购买,没有进口证明文件及产地证,委托香港的高生运回大陆,然后到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的码头提货。广州某进出口公司收取海参的代理进口费6800元/吨,所有费用都包含在内。
    19、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是其帮骆某在香港组织货源发货到大陆,找香港某公司的高智泳,经过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进口,进货费用是与吴某谈的,提货时交缴费用给某进出口公司的财务部。货到后由吴某通知到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提货。
    2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扣的有鲍鱼罐头50×24罐,菲律宾鲍仔5箱,货是通过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进来,包干费:罐头14元/千克,干鲍仔12元/千克,由某公司高智泳在港发货。
    2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常某、孙某等人安排其冒认货主,冒认货主的原因是不让别人知道抢了生意。
    2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干鲍的货主是朱某,这批货是通过孙某联系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报关进口,当时已告知孙某无产地证、卫生证等情况,由朱某出面与孙某谈定,按18.5元/公斤的价格包税进口。
    2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是孙某介绍这批无产是证和卫生证等合法进口证明文件的鲍鱼给其,其再联系储运部的谭某、吴某并商定以包税价18000元/吨进口。
    2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香港某公司是广州某公司的外派机构,该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是吴某;并证实与吴某通过电话后,伪造了一份货物清单,少填了部分货物,用来向海关申报;及证实在码头上,当其打电话问吴某是否将没有列入仓单的货物装船时,刘某及杨某均在场,知道夹藏偷运的决定。
    25、被告人谭某、吴某、刘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亦曾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可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单位不构成走私犯罪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谭某虽与公司签定租赁经营协议,但也只是一种内部责任制承包,谭某及吴某是经公司授权的主管人员,他们决定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储运部负责运输业务,所运货物均是以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的名义组织装船运输及报关进口,购货合同及代理报关委托书均有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某的签名,所有报关单证均由某公司出具和盖章;储运部只是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下属的一个部门,虽然对外称“某船务公司”,但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人事、财务管理权,储运部所有收入均直接归入某公司的财务帐上,再由公司发放工资及奖金给储运部。本次走私犯罪的预定收入,也大部分归被告单位,而非被告人个人获利;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应对其授权的主管人员决定的走私行为负监管不力的责任。故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构成走私犯罪,其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均证实,早在“穗商204船”前往香港装货前,被告人谭某即已与被告人吴某商讨决定将涉案货物夹藏走私入境,其后再由被告人吴某具体指挥运输事宜。被告人谭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谭某作为储运部经理,主管运输业务,对其与被告人吴某作出的走私普通货物的决定,均应承担主管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其参与本次犯罪的基本事实上不持异议,吴某作为储运部的副经理兼船队队长,组织、指挥本次货物运输,明知没有合法手续,在与经理谭某协商后,仍指使船员夹藏运输入境,进行走私,其作为主管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作为“穗商204船”的业务员,明知货物没有合法进口证明,仍接受单位领导的指使,将货物安排夹藏运输入境,并持伪造的货单向大铲海关作预申报,后提供假资料给公司报关员进行报关,致走私犯罪行为得以完成,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犯罪中止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作为“穗商204船”的船长,其明知货物没有合法手续仍同意装船及不向海关申报,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后虽因走私货物被查获,犯罪目的没有达到,但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未遂;因被告人杨某从海关调查至侦查阶段均不供认其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故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以犯罪未遂情节及自首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常某、王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孙某明知干鲍鱼没有产地证和卫生许可证,不能正常进口,仍介绍给某公司“包税”进口,意图从中获利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稳定一致,对其主观犯意供认不讳,而在法庭上翻供,却提供不了任何证据及合理解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应对其介绍走私进口2464公斤鲍鱼、偷逃税额达人民币842266.44元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被告人吴某、刘某、杨某、谭某、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吴某作为储运部的经理、副经理,共同协商、讨论决定了本次走私行为,并由吴某指挥船队运输,二被告人是其公司直接负责运输业务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刘某作为船长、业务员,负责货物的配载、运输及入境申报等,具体实施了走私入境的行为,是本次走私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某则明知没有合法入境的手续仍将货物介绍给某公司;各被告人均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吴某、刘某经单位通知后,即主动到广州海关调查局接受调查询问,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已如实交代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吴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在案发后自首;被告单位在广州海关通知卸货清点后,即向海关调查此事,如通知有关人员到海关调查局接受询问等。根据有关规定,可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并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能供认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并酌情考虑各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予以量刑处罚。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及各被告人关于本案属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某进出口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的干鲍鱼2464公斤、干海参574.7公斤、鲍鱼罐头342公斤、干贝260公斤予没收,拍卖得款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广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育周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〇〇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中原  
书  记  员    张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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