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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曾因吸毒,2010年6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2014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2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到涟源市六亩塘镇梅南桥处,帮吸毒人员吴某从刘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00元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并从中分得小部分毒品吸食。
 
2014年1月14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从娄底市戒毒所提回涟源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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