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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以牟利为目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如何取保候审?

   贩卖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这一点无异议,但问题是行为人需不需要把“以牟利为目的”作为本罪的构成要素,从而成立目的犯。在大陆法系,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实现构成要件要求的特定的犯罪目的,可以将目的犯分为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⑶断绝的结果犯的特点在于,行为人的特定犯罪目的,是作为行为人行为本身或附随的现象,由犯罪构成的行为本身实现,不需要其他新的行为。而短缩的二行为犯,其故意以内的目的需要实施一定的客观行为,但要使日犯的目的的充分实现,还需要行为人进一步实施新的行为。
    笔者认为,真正的目的犯的犯罪目的仅限于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犯罪目的,断绝的结果犯的犯罪目的不是纯正意义上的犯罪目的,而是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但其仍旧存在于目的犯之中,是行为人构成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基础。而目的犯之目的,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最终结果,若缺乏此要素,则目的犯不成立。而且目的犯之目的与直接故意因素之内的目的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后者是前者目的实现的必经阶段,而前者又是后者的心理动因,并且支配着故意目的的实现。
    在贩卖毒品罪中,行为人在故意的支配下只要实施了贩卖的行为,不需要为特定目的的实现再实施其他行为,即可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贩卖毒品罪不是目的犯,不以牟利为目的,其实质在于行为人以转让的方式致使毒品在社会上非法流通和蔓延,危害了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刑事立法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放在同一法条里面,表明四种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走私、运输、制造毒品并没有要求以牟利作为目的,如果要求贩卖毒品必须以牟利为目的的话,毫无疑问,设置了比其他三种行为更高的门槛,也就间接表明贩卖毒品比其他三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但事实上贩卖毒品作为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最终环节,社会危害性就算不大于其他三种行为,也与其他三种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设置以牟利为目的,这就限制了贩卖毒品的范围,不利于打击犯罪,无疑与立法宗旨是相悖的。并且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以有偿转让的方式致使毒品非法流通和扩散、危害社会。无论行为人是否牟利,其对社会的法益侵害性都已经产生。
另外,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讲,牟利是行为人的一种动机而不是本罪的目的。牟利是促使行为人贩卖毒品的内心起因,如果把其作为构成要件内容加入到贩卖行为中,则是超越法条人为增加构成要件的要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而且,不以牟利为目的在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中也有体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举轻以明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介绍、代购代卖的,其实质上是帮助犯,其定罪的条件应高于贩卖毒品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尚且不以牟利为目的,实行犯更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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