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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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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3-11
被告人刘军,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0110519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京市 号。因本案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刘军先后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8家银行办理多张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刘军仍不予归还,其所欠上述8家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2308.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4月,被告人刘军申请在广东发展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5203821367827956,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6263.31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刘军申请在深圳发展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6225260011921372,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6522.14元。

3、2008年10月,被告人刘军申请在上海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5488386010670886,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0362.01元。

4、2008年11月,被告人刘军申请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741.74元。

5、2008年12月,被告人刘军申请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3568390004772912,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905.36元。

6、2008年,被告人刘军申请在兴业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4512909511577103,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21元。

7、2009年2月,被告人刘军申请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5218990212198955,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1734.72元。

8、2009年8月,被告人刘军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1套,后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0780元。

被告人刘军于2011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军亲属代为偿还银行款息共计人民币10732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义飞、胡继红、李巍、林莉、林宇辰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情况说明、银行信用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军亲属案发后积极代为偿还银行欠款、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资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 京 市 江 宁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审 判 长 张  扣  成

人民陪审员 盛  义  禄

人民陪审员 高  卫  东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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