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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3-20
文号:(2008)黔刑初字第147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绍兴(绰号:黄峰),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身份证号码51352519811010273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彭水县连湖镇桐木村9组。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兴及其指定辩护人石早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绍兴在乘坐公交车时,以驾驶员殷小华未告知其行车路线而与其发生争执,遂抓扯殷小华的头发并击打其头部,导致殷小华头部后仰,车辆失控而撞至路边行道树上,造成车上5名乘客及殷小华受伤、长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兴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绍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绍兴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绍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本案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殷小华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被告人黄绍兴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的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费,被害人也都对被告人黄绍兴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绍兴予以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黄绍兴在黔江区西站乘坐殷小华驾驶的2路长安公交车(牌号为渝H02896号)欲到新华桥。当长安车行至西山转盘至西沙桥方向时,被告人黄绍兴以殷小华未告知其行驶路线遂引发二人口角争执。当车辆继续行驶至西沙桥头时,被告人黄绍兴乘殷小华不备,左手将正在驾驶车辆的殷小华的头发往后拉扯,右手将其头部一拳,致殷小华头部后仰,车辆失控而撞到路边行道树上,导致车上5名乘客及殷小华受伤、长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黄绍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黄绍兴各赔偿了被害人殷小华、王秀玲、张维川、张登尧、王运菊的医疗等损失费用1950元、1631元、1532元、2000元、9000元;赔偿了车主吴凤仙的车损费3140元,各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黄绍兴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黄绍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6月20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他在黔江西站坐上殷小华驾驶的长安出租面包车,准备坐车到新华桥去, 长安车当时一共是坐了4个或者5个人。他当时坐在第二排靠右边中门的位置。那天乘坐的长安出租车驾驶员是女的。当时驾驶员没有问他坐到哪去,当出租车行至西山转盘处,就向西沙桥方向开去,要到西沙桥头时他就对长安车驾驶员说:“我是走新华桥”。长安车驾驶员说:“我是二路车”,他说:“你全部都问了,你郎个不问我到那里去?”,驾驶员说:“我要是每个人都问,我难得费口舌”,他与驾驶员发生了口角争持。要过西沙桥另一端的时候,长安车驾驶员说:“我日妈硬是遇得到哦,没得钱就不要坐车嘛”,他说:“不要说脏话”。驾驶员说:“老子要说郎个嘛”,他说:“你说脏话我就要打你”,然后他就左手抓住驾驶员的头发,右手就朝她的头部一拳,长安出租车开始晃动,直接撞到了公路边人行道上的树上。长安出租车才停下。听见长安出租车里面的人有的在哭有的在喊,他就开门下车,拦一辆羚羊出租车准备跑。被打的驾驶员在喊,出租车就不装他,他还就被另一个人抓住,这个时候恰好检察院的一辆警车过路,抓他的那个人准备把他交给那个警车驾驶员,警车驾驶员刚下车,他就跑了。 3、被害人殷小华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中午我驾驶渝H02896号长安车在西山车站时,先后有3人上了车,还包括一个年轻人(就是后来打她那人,后来知道叫黄绍兴),她就开车走,她边走边收客,她驾驶的车辆按规定是走2号线路,是往西沙桥走,到了桥头时那个年轻人讲他要走新华桥,她就把车停下叫他要么走二步,要么她转回来送送他,他就叫她把他送回去,她说送他回去要被罚1000元,她说以后他没说话,她就继续开车走。当车行驶到民族小学门口时,与她说话的年轻人就抓住她的头发,当时抓她头发的人坐在副驾驶后面位置,他一手抓她,用另一手打她,他把她抓住以后,她的身子就往后仰,她双手抓住方向盘,二只脚就踩不到刹车、离合器和油门,车辆就失控,就在公路上晃动,在一瞬间她驾驶的车辆就撞上了路边的行道树。打她的年轻人就打开车门跳下车去拦一辆出租车逃跑,她就说他打人了不要让他跑,出租车就没有载他,他就准备跑,另一辆出租车驾驶员就下车抓住了他,这时一辆警车到了,出租车驾驶员就把他交给了那辆警车驾驶员,趁警车驾驶员没注意,打我的人就跑了。 4、被害人王运菊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由于她当时坐在出租车上在用手机发信息就没有注意打架的人说话。后来长安车开始摇晃的时候,她的手就没抓住,突然她所乘的车就撞在了公路边的树上,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眼睛也是模糊的。后来是其他的人喊她下车她才明白。现在头痛、上门牙被撞松,右脚膝头处肌肉损伤。当时手机和电池都是被摔分开的。 5、被害人张维川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中午他在西站上车后坐在车子的副驾驶室位置,到黔龙城外面时,有一个年轻人就上了车。当长安车行至转盘往西沙桥方向走时,在黔龙城上车的那个年轻人说要往新华桥走,女驾驶员说她不走那条路,他俩发生争持,那年轻人说他不下车要驾驶员送回去。长安车继续行走至民族小学门口时,那个男子突然抓住女驾驶员的头发,长安车的方向突然失控,车就撞在了公路边的树子上,他当时被撞昏,醒来时车上有一个女的睡在车里面。他的头部、背部都撞伤了。 6、被害人张登尧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他乘坐殷小华的长安公交车,一个年轻人与驾驶员吵了起来,当长安车行到西沙桥后,那个与女驾驶员吵架的年轻人就突然站起来说,你妈卖X还说,同时用手抓女驾驶员的头发,女驾驶员就往后仰,车速突然加快,车不停地在路上摇晃,车里的人说拐了拐了,我们大家都很害怕,但又没办法又跳不出去,长安车就撞到了公路边上的树子上。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后,车里的人有的在哭,有的人说王远菊被撞得不知是什么事,他就把王远菊扶下车。 7、被害人王秀玲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中午,她从家里出发,在水井湾乘一辆长安车去上班。当车经过转盘后,因线路问题,坐在第二排的一个男青年与女驾驶员发生争吵,由于她在整理衣服就没有注意他们吵什么。一直到车辆在晃动她才发觉不对,就抬头看,看到年轻人站着,他的手在动,她就说你们莫搞了,莫把这车人的生命开玩笑,接着车子就撞到了路边的行道树上。被撞以后她就滚下了车的坐位,前排的坐位已经翻转过来,她旁边的一个女人说快点走不然车要爆炸,她哭着说动不了,头很昏,后来也不知道自己是怎么出的长安车,出了车以后她开始清醒,她的右脚腿上大面积被压伤,现在都还有瘀血,左脚的小腿上有二个部位表皮地方受伤。 8、被害人吴凤仙的陈述证实,她的渝H02896长安车是在黔江城的公共交通工具,车有前大灯、内视镜、水箱、冷凝板、前杠、前挡风玻璃、轮胎等机盖被损坏。修车还花去3185元费用。听驾驶员殷小华说是因为她驾驶的长安车上坐有一个年轻人(后听说叫黄绍兴),为长安车行驶的方向与她发生纠纷,年轻人抓住殷小华的头发,导致长安车失控,撞在黔龙街边人行道上的树上。 9、证人黄成伟的证言证实,那天中午一点左右时,他坐出租车走到原黔江啤酒厂大门处,就看到他前面一辆客运长安车在公路中间左右摇晃,那长安车就突然失控就撞到了公路旁边的一棵行道树上。车上的乘客就从车里滚了出来,女驾驶员也从车里滚出来。这时从车上跳下一个年轻男子,准备逃跑,他就冲下车将那年轻人抓住。此时一辆警车刚好路过,他就把那年轻人交给了警车驾驶员。他就让警车驾驶员看住,他就掏出电话报警,突然那个男子就往黔洲宾馆方向跑了。 10、证人黎明的证言证实,那天我因为中午一点钟要出差,在十二点四十几分的时候就路过西沙桥头。在原来啤酒厂大门口看到一辆长安车女驾驶员从长安车里爬出来,接着另一个穿橘黄色的男青年从长安车里出来准备上羚羊出租车跑,女驾驶员就喊不准男青年走,然后男青年就跑。我看到这情况,就把车停下,就朝那男青年跑的方向追,跑了十几米左右,跑的男青年就被另一个年轻人拦下,我就跑拢了,我说:“出这么大的事你要跑吗?等110民警来处理后,你不能跑”。我一摸手机不在,就喊:“打110”。这时又来一个人,他就去看长安车上有受伤的没有?他去就问他们是否有到医院去的,没有人回答。这时那位穿橘黄色的男青年就乘机跑了。他就准备开车去追,但车被堵了,无法调头。 11、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受损车辆修理费用发票,诊疗证明,调解协议、从轻处罚建议书,收款收条。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绍兴系2008年6月30日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13、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绍兴的身份情况。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驾驶员殷小华、车上乘客张维川、王秀玲、王远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驾驶员,明知抓扯、殴打正在驾驶行驶车辆的驾驶员会危及车辆、行人及乘客的安全,会造成较重后果的情况下,为口角争持,而置危险于不顾,殴打、抓扯驾驶行驶车辆的驾驶员,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受损及多位乘客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兴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更重的后果,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费用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殷小华有过错等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观全案,将被告人黄绍兴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荣 钊
人民陪审员  王 银 春
人民陪审员  王 贤 江  
二00八年 九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路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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