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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张某某等人故意杀人、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常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男,1980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010295130,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烟墩镇万兴村凤凰组18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林,男,1956年8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560817063X,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梅渚镇中房村陈家组下黄楝树18号。

原审被告人许军山,男,1980年3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0030477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平明村15-2号。2006年8月1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郎树青,男,1978年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8021451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茶丰村跃进自然村19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军山犯故意杀人、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郎树青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张长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郎树青因生意纠纷而指使原审被告人许军山伤害张军,而许军山在接受指使后超出郎树青的授意持枪射击张军并持枪托殴打张长林,造成张军轻微伤、张长林轻伤之后果,原审被告人郎树青、许军山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郎树青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指使或纠集许军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许军山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二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许军山在故意杀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林、张军要求许军山、郎树青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范围与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民事赔偿数额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军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军撤回上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6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文 箭

代理审判员 刘 红 霞

代理审判员 沈 翔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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