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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连刑终字第0094号


 

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园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相春柳,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凡华,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华,女,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

诉讼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 海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相春柳、闫凡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华的诉讼代理人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市海州区园林村果园队陆某银家与陆某春家因家庭内部矛盾积怨多年,两家互不来往。2012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陆某春家与陆某银家因砍树发生冲突,期间双方多人相互厮打,陆某银之子陆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将陆某春妹妹陆某华左耳朵打伤。经鉴定陆某华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张某家看电视时儿子找到我说家里吵架让回去,到现场后看到我妈坐在陆某春家后的化粪池盖上喊腿疼,陆某珍、陆某琴、陆某华站在我家门口,有七八个女的厮打在一起,陆某华手拿挎包,举起来想砸人,我就用右手阻止陆某华用包砸人,没有挡到,陆某华也没有再拿包砸人,她怎么伤的我不知道。陆某春的大女儿汪某某拿把勺子,砸没砸到人我没有看到,后来民警就到现场了。

2、受害人陆某华的证言:我姐陆某春家因房后栽树与陆某银家打仗,到现场后看到陆某春、陆某和陆某银家吵仗,有十几个人在场。一个穿白色带点睡衣的女子和陆某春对骂,我就指着穿睡衣女的说你凭什么骂人,相互指着,互推对方,这时陆某某过来,用右手扇我左侧脸一巴掌,当时感觉左耳朵有点疼嗡嗡响,陆某某又打我一巴掌,我被打倒后是左脸靠地,当时是脸朝下着地的,之后什么事情都不知道了。

3、出庭证人陆某春的证言:我家的树被人砍了,我去找树并往家里拖,陆某某他妈就抱我躺在地上,陆某某的老婆和弟媳打陆某和汪某,王某某打我的,陆某某打我一拳,陆某华是后来的,没有看到陆某某打陆某华,现场没有看到蔡某某。但事后蔡某某说是被他拉开的,蔡某某到处说要不是他,陆某华不知道被打成什么样。

4、出庭证人陆某珍的证言:我和被告人是叔伯姊妹,陆某华是我四妹。案发那天我是后到的,我被打过程中听到是蔡某某的声音在喊“不要打了”。起来后看到陆某华已经被打了,陆某某、陆某华、蔡某某都在现场,当时蔡某某还说谁东西掉了,就蔡某某拉仗的。

5、出庭证人汪某的证言:我和我妈陆某春、小姨陆甲去拖树,陆某某家人就上来打的,我大姨和四姨陆某华就来了,当时有男有女的人拉仗,在打仗过程中看到陆某某的,但我当时眼镜掉了,陆某某具体做什么不清楚。

6、未出庭证人陆某的证言:2012年1月25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二姐陆某春想拖被陆某银家砍了的水杉,两家发生冲突,期间陆某某打我四姐陆某华的,是用巴掌打陆某华的脸的,左右开弓打的。

7、未出庭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25日母亲陆某春及八姨与陆某某家发生冲突,其从厨房拿漏勺出来,要拉人时,被警察制止。

8、未出庭证人陆甲的证言:陆某春家的树被砍了,陆某春去找树想把树拖到屋檐后,陆某银家不让就发生冲突。我四姐陆某华耳膜穿孔,鼻梁骨断裂,是被陆某银和陆某某打的,耳朵是被陆某某扇的,鼻梁骨是被陆某某用脚踢的,陆某银也踢的,具体是谁踢的就不清楚了。当时有一个姓蔡的在场拉仗的。

9、未出庭证人张玉艳的证言:2012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陆某春及女儿汪某等人要抬树到其家门口,引发两家打仗,其报警的,陆某某具体什么时候来的、是否参与打仗没看见。

10、未出庭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25日上午10点来钟,家人和前面邻居吵架,自己到邻居家把父亲陆某某找回,陆某某到现场干了什么没有看到。

11、未出庭证人张林梅证言:2012年1月25日上午10点多,其婆婆家与陆某春家发生冲突,陆某某后到现场,但没有看到陆某某打仗。

12、未出庭证人陆某银证言:2012年1月25日9点半,其到陆某某家门口,阻止陆某春家拖树,双方发生冲突,陆某某回来后,把厮打在一起的人一个一个拽过去,差不多拉完之后,被拽过去的人奔陆某某儿子陆某某打的,后派出所到场制止,其家人有人受伤。

13、未出庭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25日上午10点多,我在陆某银和陆某春家后的位置,看到两家人在吵,这时陆某华来到现场,嘴里说你们家不讲理。这时过来一个女的用双手将陆某华推倒在地上,陆某华爬起来后,陆某某冲过去用手扇陆某华脸的,具体是那只手扇那边脸记不清了。陆某华被打后就面朝下爬在地上的,陆某某还用脚踹的,踹头部等处,我就过去从后面把陆小斌拖到边上的。

14、未出庭证人王某梅的证言:2012年1月25日上午,我听到陆某银家和陆某春家吵仗,陆某华骑电动车来的,她把电动车放在陆云家门前往北走,我就跟着陆某华过去。到陆某银家面前,陆某华和陆乙相互指责,相互推对方,由于地面不平,两人相互倒在地上的,陆某华爬起来后,陆某某过来用手左右开弓扇陆某华脸的,扇三巴掌,陆某华被打后,面朝下趴在地上的,陆某某用脚踢陆某华头部的,当时小蔡抱着陆某某不让再打,说不能再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陆某某被抱过去之后就没有再打,接着民警就到现场了。

15、未出庭证人陆玉香证言:2012年1月25日上午陆某春和陆某银两家为屋后面的树打仗,陆某华挎着手提包到现场,见妹妹被打倒在地就过去拽,陆某某这时过来,用手扇陆某华的脸,用那只手扇那边脸记不清了。村南边的小蔡拉仗的,拉谁没有注意到。

16、未出庭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1月25日上午,陆某某在其家里看电视,后因陆某某家里与别人家发生矛盾赶回家,在冲突现场,陆某某过去拽人的,当时人很多,很乱,具体拽谁没有看清楚。

17、被害人陆某华的门诊病历、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电子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2]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陆某华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为轻伤。

18、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及陆某某到案经过。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害人陆某华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115.93元。出院后,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陆某华受伤至鼻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等,休息期从伤起拾周,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其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115.93元,误工费为10349元(4450元每月/每月4.3周*10周),护理费2454元(26341元/365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34天),鉴定费1300元,共计19728.9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连三院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陆某某辩解“陆某华的伤可能是在拉架过程中造成的,没有伤害陆某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没有伤害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华经济损失19 728.93元。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伤陆某华,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王某梅、蔡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的伤是上诉人陆某某所为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评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足以证实上诉人陆某某致伤被害人陆某华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德刚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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