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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洪县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宿中刑终字第0055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5日中午,季某某因自己家小孩与被告人陶某家小孩打闹到被告人陶某经营的位于泗洪县的百货店内找被告人陶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刘某某得知后即带其朋友张某某、曹某某赶至现场,并与陶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持菜刀将张某某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884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后到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45元、交通费49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季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朱某某、周某等人证言,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医药费发票,车票,发破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208.38元。

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证人刘某某案发时不在现场;2.对被害人伤情申请重新鉴定;3.上诉人陶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4.上诉人陶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陶某与季某某均系泗洪县个体经营户。2011年10月5日13时许,季某某因其小孩与陶某家小孩打闹之事到陶某经营的百货店内找陶某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拉开。季某某丈夫刘某某得知后即带曹某某、张某某赶至现场,并与陶某发生厮打,厮打中,陶某持菜刀将张某某头面部砍致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884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之后又到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45元,交通费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13时许,其与刘某某在泗洪县曹某某经营的影艺店内玩,一妇女跑过来称刘某某的妻子在百货店与他人打起来。刘某某带其及曹某某一同前往百货店,在百货店门口有很多人围观,其看到店里一男子手中拿一把菜刀,即欲上前夺刀,但被该男子砍伤头面部。

2.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5日午饭后,其因两家小孩打闹之事到上诉人陶某经营的百货店内找陶某理论,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陶某踹其一脚,陶某父亲陶某某将其拽到门前,此时,其丈夫刘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赶到,张某某进店后很快捂着头出来,左额头有一道很长伤口,流了很多血。陶某在店内拿着一把菜刀。当时有许多邻居围在店门口劝架。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下午1点多钟,其在曹某某店里听邻居说季某某被人打,即带曹某某、张某某一起赶往陶某经营的百货店,其看到陶某回店里拿东西,即从旁边拿了一铁质圆形的东西,陶某手里拿着菜刀站在店里,张某某在店内被陶某砍伤头部。

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下午,刘某某、张某某在其店里玩,一邻居到店里称刘某某妻子被人打了,刘某某带其与张某某一起赶到百货店,店门口有很多人围观,陶某手里拿着菜刀站在店里,张某某进入店里后和陶某搂抱在一起,后其看见张某某头上、脸上流血了。

5.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下午1点多钟,刘某某带曹某某、张某某到百货店欲打陶某,其在场劝阻,把刘某某、曹某某拉在外面,陶某从店里的水池上拿刀,后张某某在店内被陶某砍伤,其上前将陶某手中的刀夺下。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一妇女带小孩到陶某经营的百货店,说陶某家小孩打她家小孩,后陶某与该妇女争吵起来,并将该妇女向外推,后三名男子跑过来冲进陶某店内,后冲进去的男子被砍伤,后现场人散开,陶某手里拿着菜刀站在店里,有人上去将刀夺下。

7.证人陶某某(系上诉人陶某父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下午1点多钟,一妇女带小孩到百货店内找陶某理论,称陶某小孩打她小孩,两人在店门前发生争执,其到场正劝说时,有三名男子进入店内。

8.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9.张某某住院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实张某某左侧颞面部有一长约12cm伤口,额顶部有一长约6cm伤口,流血不止,深及颅骨,肌肉部分断裂。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鉴定张某某的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10.上诉人陶某病历材料,证实上诉人陶某案发后因头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情况,其中入院记录载明上诉人陶某于15时10分入院治疗,两小时前因头部外伤疼痛,无昏迷,当时即感头部疼痛不适。

11.泗洪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发破案及上诉人陶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破案经过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陶某等人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案发时不在现场,经查,本案发生在经营场所,证人朱某某证实案发时刘某某带曹某某、张某某到场,该证言得到季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周某证言印证,能够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伤情及相关病历材料,已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陶某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上诉人陶某因琐事与季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见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前来,又持刀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将张某某砍致轻伤,其实施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此外,证人朱某某、周某等人均证实双方厮打前陶某已持刀在手,砍伤被害人后刀被人夺下,病历资料亦表明上诉人入院时并未称发生过昏迷,而上诉人陶某到案后却以其被打晕为由回避持刀等相关事实,故意作虚假供述,因此,上诉人陶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因上诉人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亦无不当。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 佳

代理审判员 刘 彬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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