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秦 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超超,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7070147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玄武区太平桥11幢103室,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和县乌江镇宋桥村委会丁碾自然村30号。200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13日暂予监外执行完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超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子平的诉讼代理人杨成宝、被告人丁超超及其辩护人秦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丁超超在本市秦淮区彩霞街奇香阁饭店附近,见其朋友与何平发生纠纷并扭打,遂帮其朋友追打何平及何平朋友杨子平、杨玉良。期间,被告人丁超超持匕首将被害人杨子平腹部捅伤,致其腹壁开放性损伤、胃前后壁贯通伤、肝破裂、急性腹膜炎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杨子平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丁超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2年7月5日,被告人丁超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子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超超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675.5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超超一次性赔偿杨子平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杨子平对被告人丁超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丁超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超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子平的陈述、证人何平、杨玉良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超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超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超超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超超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丁超超系见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帮朋友追打被害人杨子平等人,并持匕首将杨子平捅伤,且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超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的》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超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五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 娟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人民陪审员 胡纪宇
二Ο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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