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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忠坤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律师观察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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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
诉讼代理人王厚龙,男,成年,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之父。
被告人曾忠坤,绰号“坤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2112702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庐城镇新塘村墩井村民组5号。2006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磊,男,1991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1020402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庐城镇棋盘村袁庄村民组6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1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庐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09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男……系被告人沈磊父亲。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扬,曾用名李阳,绰号“阳子”,1991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1111902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庐城镇棋盘村街东村民组1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1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因在侦查期间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庐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09年7月1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振兴,绰号“小周”,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102652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白湖镇西城村小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承龙,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成成,曾用名姚晨,男,1990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0010502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庐城镇马厂村陈庄村民组17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2009年7月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曾正,绰号“大头”,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41103043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庐城镇城中西路303号22室。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忠坤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磊、李扬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曾正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振兴、姚成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厚龙,被告人曾忠坤,被告人沈磊及其辩护人叶和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和民,被告人李扬及其辩护人黄书煌,被告人周振兴及其辩护人曹承龙,被告人姚成成、贾曾正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5月4日,因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到庭,放弃鉴定申请,故按当事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需进行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一)被告人曾忠坤、沈磊、周振兴、贾曾正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柴油,盗窃价值人民币(下同)22720元
2008年6月6日至6月25日,被告人曾忠坤、沈磊、周振兴、贾曾正伙同朱庆富、彭申彬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在安徽省庐江县、无为县、舒城县等地城乡流窜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后将盗得柴油销售给他人,共卖得赃款22720元。其中被告人曾忠坤、沈磊参与盗窃18起,盗窃数额22720元;被告人周振兴参与盗窃12起,盗窃数额14890元;被告人贾曾正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4190元。
(二)被告人李扬、沈磊、姚成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烟酒等物品、现金,盗窃价值19493元
1、2008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李扬、沈磊、姚成成伙同朱庆富、彭申彬等人,驾车至庐江县庐城镇明珠花园小区被害人李功海经营的花园粮店,盗走联想、摩托罗拉手机各1部,价值320元,劲隆110-3A型摩托车1辆,价值1605元及现金100余元。
2、2008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扬、沈磊、姚成成伙同朱庆富、彭申彬至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被害人章腊英经营的高炉家酒批发部,盗走价值1400元的老高炉酒等白酒。
3、200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扬、沈磊、姚成成伙同“飞子”至庐江县庐城镇城中西路79号被害人朱云芳经营的城西商店,盗走价值1995元的各类烟酒及现金100余元。
4、2008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沈磊、姚成成伙同朱庆富、彭申彬、“光头”(另案处理)等人再次至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被害人章腊英经营的高炉家酒批发部,盗走普通高炉家酒等价值计10128元的物品和20元零钱。
5、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沈磊、姚成成伙同“小飞”至庐江县庐城镇南门停车场被害人刘亚元经营的小吃部,盗走老虎机1台、煤气罐1个等价值计1027元的物品及现金100余元。
6、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沈磊、姚成成伙同朱庆富、朱正生驾车至庐江县泥河镇沙溪街道被害人倪建安经营的商店,盗走软玉溪等品牌香烟价值计1668元。
7、2008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沈磊、姚成成至庐江县庐城镇牌楼中路被害人尹先琴经营的小李针纺批发部,盗走红豆等品牌袜子价值计1030元。
(三)被告人曾忠坤、李扬、沈磊、周振兴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烟酒等物品、现金,盗窃价值151331元
1、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忠坤、李扬、周振兴、沈磊伙同彭申彬驾车至庐江县庐城镇南门贸易中心对面被害人徐光志经营的利源商店,盗走各品牌香烟价值计6808元。
2、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忠坤、李扬、沈磊、周振兴伙同彭申彬驾车至无为县被害人陈士寒经营的鑫地商行,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等品牌香烟价值计9635元的物品及现金200元。
3、2009年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忠坤、沈磊、周振兴、彭申彬、李扬在庐江县至桐城市的路上,盗窃一家商店价值502元的旺鑫牌陶瓷茶具1套和空茶叶盒等物品。
4、2009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曾忠坤、沈磊、周振兴、彭申彬、李扬至肥西县三河镇被害人戴宏升经营的百姓超市,盗走价值8691元的各类烟酒等物品。
5、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忠坤、李扬、沈磊、周振兴伙同彭申彬至庐江县白湖镇裴岗街道被害人谢翠英经营的小马批发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6、200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曾忠坤、沈磊、周振兴、彭申彬、李扬窜至庐江县庐城镇越城北路茗仕茶楼,盗走22英寸液晶彩电1台、各类烟酒等价值12868元的物品及100余元现金。
7、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忠坤、李扬、沈磊、周振兴伙同彭申彬驾车至肥西县城被害人孙东云经营的东云超市,盗走老村长酒等价值1005元的物品。
8、200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曾忠坤驾车伙同沈磊、李扬、周振兴、彭申彬至安庆市怀宁县城振河路被害人丁文珍经营的文珍烟酒批发部,盗走中华等价值104407元的各品牌香烟408条及现金400余元。
9、200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曾忠坤驾车伙同沈磊、李扬、周振兴、彭申彬至肥西县上派镇被害人周勤忠经营的中天商贸商店,盗走价值6665元的各类白酒和零钱50元左右。
(四)被告人曾忠坤、沈磊、李扬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烟酒、物品等,盗窃价值23070元
1、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忠坤、沈磊、李扬伙同朱庆富、彭申彬驾车至庐江县庐城镇三中对面被害人宛丰林经营的小洋人润润超市,盗走价值70元的大米1袋。
2、2009年1月4日晚,被告人曾忠坤、沈磊、李扬伙同朱庆富、彭申彬等人驾车至庐江县庐城镇鲍井新村东侧被害人高文秀经营的晓王超市,盗走价值600元的白酒。
3、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忠坤、沈磊、李扬伙同朱庆富、彭申彬驾车至舒城县城被害人樊帮欣经营的大樊商贸商店,盗走价值1680元的迎驾银星酒。
4、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曾忠坤、沈磊、李扬伙同朱庆富、彭申彬等人驾车至庐江县白山镇街道被害人张安能经营的安能超市,盗走价值约2000元的各类香烟、价值1330元的白酒及礼品等物品和现金700余元。
5、200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曾忠坤、沈磊、李扬伙同朱庆富、彭申彬等人驾车窜至桐城市被害人吴宗来经营的平安超市,盗走价值1690元的各类白酒及饼干等物品。
6、2009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曾忠坤、沈磊、李扬驾车至舒城县城春秋路被害人朱学义的朱记烟酒店,盗窃价值14904元的白酒。
7、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忠坤、李扬、沈磊伙同彭申彬、朱庆富等人驾车至肥西县城被害人邹日保经营的家云超市,盗走价值96元的完达山牌牛奶。
(五)被告人曾忠坤、李扬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烟酒、现金等,盗窃价值15265元
2009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曾忠坤、李扬伙同朱庆富、“光头”、彭申彬驾车至舒城县南港镇被害人王进柱经营的百姓超市,盗走价值15065元的烟酒等物品及现金200元。
(六)被告人沈磊、李扬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烟酒等物品,盗窃价值549元
1、2009年1月3日晚,被告人沈磊、李扬伙同朱庆富、彭申彬等人至庐城镇文明北路被害人李忠香经营的大明烟酒店,盗走价值520元的香烟。
2、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磊、李扬伙同朱庆富、“光头”等人驾车至庐江县泥河镇被害人付新生经营的兴旺商店欲实施盗窃时,商店内安装的警报器报警,遂逃离现场。
3、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沈磊等人至庐城镇东方宾馆对面被害人王百花经营的铁棚商店,盗走价值29元的康师傅橙汁。
(七)被告人李扬、姚成成共同盗窃各类白酒,盗窃价值534元
2009年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姚成成至庐城镇潜川中路被害人汪义生经营的商店,盗走价值514元的白酒及现金2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贾曾正明知曾忠坤等人在盗窃柴油,仍然多次帮曾忠坤将盗窃来的柴油卖给贾正江,价值约2000元。
2、2009年2月和2009年4月,被告人贾曾正明知曾忠坤的香烟是盗窃而来,仍然两次将曾忠坤等人偷盗来的香烟卖给他人,价值约40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沈磊、李扬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
2009年1月5日晚,被告人沈磊纠集了被告人李扬及朱庆富携带砍刀随沈华红(另案处理)去庐江县庐城镇棋盘村丁山咀一建筑工地结账,后沈华红与被害人杨德青、唐长友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沈磊、李扬及朱庆富三人对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汪贤友持刀追砍,并将其乘坐的皖Q48347轿车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702元。
2、被告人沈磊伙同他人殴打致伤王某
2009年1月5日下午,因得知张晨被人欺负,被告人沈磊在徐亚东、徐超(均另案处理)的邀集下伙同朱庆富、“光头”等人携带砍刀一把,乘车赶往庐江县庐江第四中学。在该校门口与张凌、王某等人相遇,徐亚东、朱庆富遂上前对张凌等人进行殴打,沈磊见状也持刀下车,将与张凌一道的被害人王某腿部砍致轻伤。
3、被告人李扬伙同他人殴打夏磊
2008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扬与朱庆富至庐城文化广场准备到好迪舞厅玩时,朱庆富看见被害人夏磊并意欲报复夏磊。后朱庆富与李扬邀来彭申彬、朱正生,在网吧一条街找到夏磊,将夏磊头部打伤。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忠坤多次从外号“阿瓢”(音)处购得冰毒,后在庐江县金水桥宾馆、万园快捷宾馆开房间,自己制作冰壶等吸食工具,多次容留沈磊、李扬、贾曾正等人在其所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忠坤、沈磊、李扬、周振兴、姚成成、贾曾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忠坤共参与盗窃35起,盗窃价值212386元;被告人沈磊共参与盗窃44起,盗窃价值217163元;被告人李扬共参与盗窃28起,盗窃价值210242元;被告人周振兴共参与盗窃21起,盗窃价值166221元;被告人姚成成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价值20027元;被告人贾曾正共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4190元。被告人曾忠坤、李扬、沈磊、周振兴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成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曾正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沈磊、李扬无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被告人贾曾正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曾忠坤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曾忠坤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沈磊、李扬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贾曾正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振兴、姚成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忠坤、沈磊、李扬、贾曾正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忠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扬犯罪时、被告人沈磊实施大部分盗窃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扬在第三起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沈磊持刀致其受伤,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098.50元、护理费1160元[(19天+1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9天+10天)×10元]、营养费1785元[(19天+10天+60天+30天)×15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评残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51733.50元,应予以赔偿。其诉讼代理人发表了相同的代理意见。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出院记录二份,医药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曾忠坤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三部分第1起盗窃,该部分第8起中所盗香烟没有408条。其没有邀集他人吸毒。
被告人沈磊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二部分的第5起;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罪第二部分第5起证据不足;其在参与的绝大部分盗窃犯罪案中系从犯;其在寻衅滋事犯罪后自首,对其所犯该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绝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应当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绝大部分盗窃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所犯该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应对其所犯两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扬辩解:其盗窃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盗窃罪部分,其盗窃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被害人有虚报损失的可能;鉴于物价上涨因素,建议对其在“数额巨大”范围内量刑;且其不应对参与盗窃的总额负责。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其系未成年人,初犯,从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在盗窃“数额巨大”的范围内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出示调解协议一份。
被告人周振兴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三部分的第5起。其辩护人提出:该起系盗窃未遂,且其未参与;其有立功表现;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成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第二部分第6起中,被盗物品没有玉溪香烟;其有时未进入盗窃现场。
被告人贾曾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沈磊只是共同侵权人之一,只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并提出,对医药费部分及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的不予认可;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自行鉴定,对此费用及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次术后需休息30日因无医嘱,也不予认可;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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