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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被控集资诈骗罪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3

案 情 简 介

1995年年初,本案被告人乔××为解决筹建承德天地大酒店和投资深圳讯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高速公路项目”所需资金,找到时任中国工商银行X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当时该房地产信贷部是独立法人单位)主任的齐××,向其要求贷款。1995年5月8日,乔××的宏盛公司与X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融资两亿元的协议。作为该信贷部的法定代表人齐××还亲自到深圳讯业公司进行考察并取得该公司的担保书。

而后,被告人乔××、齐××(已病故)、吕新军(批捕在逃)、吴传珍(在逃)、赵金城(在逃)等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开始联系储户。从1995年6月至1996年9月共计有25笔,合计金额为23604万元的资金存入X市工行房地产信贷部,由宏盛公司支付高额利息部分,由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正常的存款手续并给储户出具了存单。这些资金全部采取体外循环的方式直接进入了宏盛公司的账户。后因无力偿还而引发此案。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行为是乔××、齐××合谋,用“以存借贷”的方式进行集资诈骗。其理由有:给储户开具的存单不是从工商银行领取而是齐××从工行太平桥办事处索取的;齐××在同宏盛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从该信贷部副主任郭达生处要来未启用的“X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公章;齐××还从房地产信贷部会计宋静蔚、出纳王志红处要来已作废的私人印章为开具假存单作准备并让另一被告人乔志刚私刻宋静蔚、王志红印章各一枚;案发后深圳讯业公司不承认为宏盛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上的印章也不是讯业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因此认定该担保书系乔××、齐××伪造。

案发后即1997年6月,乔××主动回到承德,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本案的侦查历时近5年的时间,于2002年1月开庭审理,被告人乔××一审被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亦存在问题,发回重审,后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辩护思路(要点)

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是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然而,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客观、定量地分析,可以否定被告人乔××构成集资诈骗罪。例如,关于占有目的问题。我们对宏盛公司贷入的25笔(起诉书指控其中的20笔)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精确计算,得出其贷入资金后用于投资、支付正常利息、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出资金以及已经归还的资金占贷款总额的89.87%,而被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被乔××挥霍的仅占贷款总额的4.32%。且尚无确凿证据证明此客观比例可以支持我们否定乔××主观上具有占有目的的辩护观点;再如,本案的关键问题,即深圳讯业公司的担保书是否为被告人乔××和齐××伪造?围绕这一问题我们通过缜密调查注意到:有证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X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齐××在贷款之初到过深圳讯业公司进行考察并且是在请示了行长后去考察的;担保书上的印鉴虽说不是深圳讯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但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曾使用过其他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齐××生前
将担保书放在其子齐小松的保险箱内并告诉齐小松这和命一样重要。这些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否定该担保书系伪造,从而否定被告人乔××具有诈骗的行为。

根据上述主要事实并结合诸多法院已认定中国工商银行X市分行对储户承担支付义务的生效判决等相关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否定被告人乔××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词(一审)

审判长

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乔××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师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性质已经清晰,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乔××在其行为的全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手段,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下面,辩护人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卷宗材料,结合相关证据对乔××的贷款行为作以下具体分析:

一、 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目的是一种主观认识,判断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以其所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为基础。本案中,乔××对所取得的资金的具体运作情况,显然是反映其借款目的的重要依据。依据起诉书并结合承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从1995年3月至1996年9月,乔××的宏盛公司的贷入款项及支出情况如下:

1.在侦查机关列明的宏盛公司共计从中国工商银行X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不规范贷出款项25笔中,起诉书只认定了其中的20笔。其中,有5笔未予认定。该5笔贷款是:(1)1995年3月21日海口国泰证券公司的10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8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53万元;(2)1995年5月8日西安证券公司的10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111.6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1066.5万元;(3)1996年3月21日安徽省堡力电子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50万元,案发前本金已归还;(4)1995年8月31日天津新大陆国际投资顾问公司的10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82万元,案发前本金已归还并支付利息64万元;(5)1996年2月16日以要柏林名义的1000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24万元、吕新军借款7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1000万元。

2.共贷入金额23604万元(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25笔计算),起诉书认定为19104万元(以起诉书认定的20笔计算)。

3.案发前已经归还6308.5万元,占贷款总数的26.73 %(以总数为25笔计算)。起诉书认定为案发前退还1625万元,占认定的贷款总额19104万元的8.51%(以总数为20笔计算)。

4.宏盛公司支付的高额息差3032.87万元,占贷款总额的12.85%(以总数为25笔计算),起诉书认定为14.06%(以总数为20笔计算)。

5.宏盛公司借出款项(即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起诉意见书资金去向的第三、四、六、七项)为6492.7804万元。

6.投资(起诉意见书第五、九项)8203.9128万元,占贷款总额23604万元的34.76%,占起诉书认定的贷款总额19104万元的42.94%。

7.“被乔××占有、挥霍”(起诉意见书关于资金去向的十二(没有看到依据,属推测))1019.918772万元,占贷款总额23604万元的4.32%。

8.宏盛公司支付正常利息20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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