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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宋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井陉县,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6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为了获取报酬,在一宾馆内采用吞服的方式将大量海洛因吞入腹中,并于当日14时10分许,乘坐CZ****次航班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出发前往重庆市。当日16时许,宋某某乘坐的航班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其在机舱内被民警抓获。后宋某某在民警监控下,分8次排出共计84包海洛因(净重共计321.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宋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登机牌等书证;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
4.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运输海洛因32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3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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