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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二组一间无名旅店房间内,向违法人员勒某贩卖价值50元的海洛因供其当场吸食;向违法人员木某贩卖价值50元的海洛因供其当场吸食;向违法人员沙某贩卖价值20元的海洛因供其当场吸食(以上三人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同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吉某某租住房间内将前述人员当场挡获,并从该房间内搜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9.4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用白色纸张包装的两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12克、0.07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一把黑色电子称、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290元)以及现金200元。
上述毒品、毒资及电子称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尿液样本毒品检测,吗啡、氯胺酮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阴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吉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吉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提出(1)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查获的毒品中,只有净重0.07克、0.12克的两包毒品是自己的,另外9.44克毒品不知道是谁的;(2)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查获的电子称是自己用来分毒品的,该电子秤是木某带来的。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棬子树村二组一无名旅店房间内,先后向违法行为人勒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贩卖价值50元的海洛因供其当场吸食、向违法行为人木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贩卖价值50元的海洛因供其当场吸食、向违法行为人沙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贩卖价值20元的海洛因供其当场吸食。
同日20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吉某某、违法行为人勒某、木某、沙某挡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一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块状晶体(净重9.4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两袋用白色纸张包装的黄色颗粒晶体(分别净重0.12克、0.07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一个黑色电子秤、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元)以及现金2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另查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吉某某尿液样本吗啡、氯胺酮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阴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吉某某归案情况。
2.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吉某某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电子秤等财物扣押在案的情况。
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吉某某、违法行为人勒某、沙某、木某毒品检测样本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吉某某吗啡、氯胺酮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阴性;违法行为人勒某吗啡结果呈阳性;违法行为人沙某吗啡、氯胺酮结果呈阳性;违法行为人木某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结果呈阳性。
6.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成公锦(春)强戒决字[2016]10128号、10129号、101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成公锦(春)社戒决字[2016]10126号、10127号、1013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吉某某、违法行为人勒某、沙某、木某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违法行为人勒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22时许,勒某看见自己住处的隔壁的房门是开着的,很多人进进出出,他就进到了隔壁房间。勒某看见吉某某、木某、沙某在房子里吸毒,自己就坐到靠墙的床边看电视。之后勒某看见木某向吉某某买了50元的毒品,沙某向吉某某买了20元的毒品。吉某某是从一个透明塑料袋里把毒品分出一小块,再用秤称给他们的。木某、沙某买到毒品后就在那间屋子里当场吸食。后来民警在吉某某坐的床的枕头下查获了那袋毒品。吉某某卖了毒品后就把收来的钱放在一个土黄色的手包里。
2.违法行为人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22时许,木某想吸毒了就走到他住的那栋房子对面的一个房间。木某进去时看见“三娃”光着背坐在房子的板凳上,另一个身穿白色短袖T恤男的坐在床上。木某对“三娃”说“买20元的海洛因”,三娃就用放在板凳上的一个电子秤称了一些海洛因给他。之后坐在床上的男子也向“三娃”买了50元的海洛因。木某吸了一会儿,一个穿灰色T恤的男子走进房间买海洛因,买了多少木某不清楚。之后木某就离开房间去买烟了。木某买完烟回到该房间时就被警察挡获了。买毒品的人说买多少,“三娃”就用电子秤称。对方把钱给“三娃”后,他就把白色的海洛因给买方。称毒品的秤是一个小的黑色长方形电子称。木某只看见坐在床上的男子的和穿灰色T恤的男子向“三娃”买了海洛因。木某买毒品时用的是两张面额十元的人民币。木某等人买到海洛因后就在那间房间里吸食。木某是把海洛因放在锡薄纸上用打火机烤来吸食的,那个穿白色T恤的男的是用注射器往自己身体上注射的。
3.违法行为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4日晚上10点过,沙某从家里带了五十多元钱坐出租车来到锦江区劳务市场的一个小旅馆买毒品。那个小旅馆的一个房间里经常有彝族人卖海洛因,沙某以前去过那里。沙某到了之后看见那间房间里有三个彝族男子,其中一个沙某以前见过,是卖毒品的,另外两个人坐在床上聊天。沙某打车后剩了二十多元就给了这个卖毒品的男子二十元钱(一张面值20元的人民币)。对方拿到钱后就把钱放进一个棕色的男士长方形钱包里。接着对方就从床上的枕头下面拿了一点用纸包起来的海洛因给沙某。沙某在那间屋子把买到的海洛因用打火机烤来吸食后又想买点带走,就把随身携带的手机拿给对方抵押。正在讨价还价时,警察就来了。那两个坐在床上的人一个是把海洛因烤来吸食的,一个是用针注射的。民警在现场查获的秤是卖毒品的人用来称量毒品的。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吉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2016年5月24日,吉某某在其租住的锦江区琉璃场附近的一平房内向木某、沙某和一个不知名的彝族人贩卖毒品。木某、沙某和那个不知名的彝族人买到海洛因后就在吉某某的房间里吸食海洛因。
被告人吉某某当庭供述称,2016年5月24日,吉某某在租住地(锦江区琉璃厂附近的一个平房)里,先后以50元、50元、20元的价格卖给木某、沙某和一个不知名的彝族人海洛因。木某、沙某和那个不知名的彝族人买到海洛因后就在吉某某的房间里吸食海洛因。
(四)鉴定意见
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10151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三袋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检查、辨认等笔录
1.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2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成都市锦江区劳务市场一民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四名吸毒人员(吉某某、勒某、木某、沙某),并当场查获三袋晶体物,分别净重9.44克、0.12克、0.07克的。
2.称量笔录,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
3.辨认笔录
(1)违法行为人勒某辨认出被告人吉某某系贩卖毒品的男子。
(2)违法行为人木某辨认出被告人吉某某系贩卖毒品的男子。
(3)违法行为人沙某辨认出被告人吉某某系贩卖毒品的男子。
(4)违法行为人沙某辨认出违法行为人木某系购买毒品的男子。
(六)视听资料
1.挡获现场照片,证实挡获现场的情况。
2.毒品称量的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称量情况。
被告人吉某某对违法行为人勒某、木某、沙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吉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要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结合证据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9.6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吉某某故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吉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吉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查获的毒品中,只有净重0.07克、0.12克的两包毒品是自己的,另外9.44克毒品不知道是谁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违法行为人勒某、沙某、木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吉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及其当庭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实其向前述三名违法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贩卖毒品的重量应以查获的毒品重量计算。
被告人吉某某对其租住房间具有控制权,且其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20元毒资及作案用电子秤予以没收。
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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