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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0克),氯胺酮(9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高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昌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高峰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兰圃一街3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的住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兰圃一街3号204房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1.9克、氯胺酮93.44克、含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混合物8.09克。
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9克、氯胺酮93.44克、含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混合物8.09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贩卖400元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家中查获的大部分毒品不是其本人的,是其朋友存放在其家中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李某受人引诱实施犯罪;2、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与贩卖的毒品不是同一批毒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所有,故在被告人李某的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兰圃一街3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的住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兰圃一街3号204房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1.9克、氯胺酮93.44克、含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混合物8.09克)。
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9克、氯胺酮93.44克、含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混合物8.0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30日8时许,举报人邓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兰圃新村4号有人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前往上址附近部署伏击抓捕贩毒人员。当天9时许,一名中年嫌疑男子在上址出现,与举报人打招呼后上了举报人的小车。上车后,嫌疑男子与举报人在车内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上前控制嫌疑男子,在其身上缴获毒资4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台,在举报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后将嫌疑男子带到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一批。经审讯,嫌疑男子名叫李某。
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30日9时30分至11时,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兰圃一街3号204房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被告人李某居住主卧室衣柜的抽屉内搜出白色晶体20包、白色晶体5瓶、红色药片2瓶、红色晶体1瓶;在主卧室的桌面上搜出红色固体1包;在主卧室的一个黑色的包里搜出白色晶体2大包;在次卧室的衣柜里搜出白色晶体4包。上述物品已被扣押。
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证人邓某甲被扣押白色晶体2包;被告人李某被扣押人民币400元、白色三星手机1台。
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制作的称重及取样笔录、毒品称重照片:(1)交易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两包,称重为1.91克和2.91克;(2)在被告人李某住处主卧室的挎包查获的疑似毒品两包,称重为47.62克和48.76克;(3)在被告人李某住处主卧室的抽屉查获的疑似毒品20包、8瓶,称重分别为2.18克、0.91克、0.90克、0.91克、0.87克、0.92克、0.26克、0.91克、0.89克、0.88克、0.93克、0.89克、0.91克、0.90克、0.81克、0.92克、0.90克、1.16克、0.26克(没有做鉴定)、9.61克、13.67克、2.11克、1.76克、1.44克(除棕色植物后为1.23克)、3.39克、1.57克、3.13克;(4)在被告人李某住处主卧室桌面查获的疑似毒品一包,称重为6.59克;(5)在被告人李某住处的次卧室衣服查获的疑似毒品4包,称重为34.60克、43.38克、47.77克、2.29克。
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证人邓某甲使用的151××××0747的移动电话,在2016年6月30日4时34分、5时25分、6时44分三次主叫被告人李某使用的188××××2679移动电话,被告人李某的通话地点在佛山。
6.户籍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于2014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
7.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李某均予以签认,确认是公安民警在其住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兰圃一街3号204房查获的毒品。
8.在证人邓某乙处缴获的毒品2包的照片:证人邓某乙、被告人李某均签认,上述毒品是其二人在2016年6月30日9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兰圃新村4-2号门前小车上交易的毒品。
9.缴获的现金400元的照片:证人邓某乙、被告人李某均签认,上述现金是证人邓某甲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支付的毒资。
10.缴获的白色三星手机的照片:被告人李某签认,该手机是其贩卖毒品所使用。
11.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圃新村4-2号门前照片:证人邓某乙、被告人李某签认,其二人在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上交易400元的毒品。
12.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兰圃一街3号204房照片:被告人李某签认,其被抓获后带警察去其上述住处进行搜查。
1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网勘【2016】2146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使用的SAMSUNG手机(号码为188××××2629)提取到多条有关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内容的短信息和微信记录。
1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96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1号检材(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2号检材(净重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97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号检材(净重4.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号检材(净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3)3号检材(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4)4号检材(净重3.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1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962号化验检验报告:(1)1-1号检材(净重47.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2号检材(净重48.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1号检材(净重2.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2号检材(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3号检材(净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4号检材(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2-5号检材(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2-6号检材(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2-7号检材(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2-8号检材(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2-9号检材(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2-10号检材(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2-11号检材(净重9.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2-12号检材(净重1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2-13号检材(净重2.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2-14号检材(净重1.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2-15号检材(净重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8)3-1号检材(净重6.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4-1号检材(净重34.61克)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常见毒品成分;(20)4-2号检材(净重43.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1)4-3号检材(净重47.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2)4-4号检材(净重2.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1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花现检字【2016】6072、607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是,经现场检测,结果氯胺酮呈阴性,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人邓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检测试剂、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氯胺酮检测试剂均呈阴性。
18.证人邓某乙(举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29日,我在朋友了解到有一名叫“老李”的男子贩卖毒品。我趁朋友不注意,拿到“老李”的电话号码188××××2679。我之前看到我朋友吸食毒品,整个人都变的很颓废,所以我对贩卖毒品的人非常憎恨。2016年6月30日早上4时许,我用我的151××××0747电话与“老李”交流。取得“老李”的信任后,“老李”最终同意与我见面交易毒品,我在电话与贩卖毒品嫌疑人约好9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兰圃新村4-2号丽美酒店后面等。当天8时许,我来到新东派出所把这情况跟警察反映,将我事先和“老李”在电话里聊天的内容讲给警察听,派出所的领导非常重视,马上安排便衣警察对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进行抓捕。警察让我开着一辆黄色现代酷派小车(车牌是粤Y×××××)来到约好的地点等。我到达现场后,将车停在花都区新华街兰圃新村4-2号门口等。大约到了9时许,“老李”来到我车前,我叫他来车里交易,他上车后我给了他4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红色共4张,是从公安机关获取的),他就从身上拿出2包毒品出来,交易完之后他开车门准备离开时,警察就将他抓获,并从他身上搜获交易的400元人民币,我就主动将购买的2包毒品交给警察,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老李”贩卖的是透明块状晶体的毒品,总重量约5克,用2个规格为10厘米×7厘米的透明塑料袋装着。我不清楚是什么毒品。“老李”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年约50岁,身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交易毒品时他穿一件蓝色花纹上衣,灰色长裤,黑色皮鞋。
经辨认照片,证人邓某乙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辩解:2016年6月30日早上4时许,我接到“阿团”的电话,他问我是否有“冰毒”。我回答说有,他就跟我说要400元,我说可以,但我现在佛山,回来到家应该要到9时。他就说9时他在我家楼下等,我说可以。我就从佛山坐车回来,回到家时候,我看到他开一辆黄色跑车在我家楼下等我。我上楼从家里拿了2包“冰毒”下来。我上了他车后,他就拿了400元给我,我就将2包“冰毒”给了他。具体交易的地点是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南圃(兰圃)一街3号楼下。交易完之后,我打开车门准备离开时,便衣警察过来将我抓获,说我涉嫌贩卖毒品。警察当场从我身上搜获400元毒资和用来交易用的手机一部。警察问我家里是否还有毒品,我就带警察来到南圃一街3号204房我的家里。警察在我家衣柜搜获到白色晶体20包,是用一个3×5厘米白色透明胶袋装着;5瓶装有白色晶体的“冰毒”;在房间衣服架的一个挂包内搜出2大包白色晶体“冰毒”,1包红色药片“麻古”,红色药片“麻古”3瓶。然后在我另外一个房间,警察搜获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K粉”4包。我卖给“阿团”的二小包“冰毒”,约5克,是用二个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白色透明晶体状,我买回来的成本200元。除了我家衣柜搜获的20包冰毒和麻古粉是我的外,其余的K粉是我朋友“阿炫”放我家的。“阿炫”说放我家可以方便贩卖给他人,他是花都本地人,身高约160厘米,身材偏瘦,其他情况不清楚。我和“阿炫”平时用电话联系,已不记得他的电话号码了。衣柜内的20小包“冰毒”和五小瓶“冰毒”是我在广州市海珠区找朋友“阿某”以800元购买的,这次贩卖给“阿团”的也是这一批。我被抓当天穿一件蓝色花纹短袖,灰色裤子,黑色皮鞋。我平时有吸食冰毒,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基本每天有吸食。我买那么多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的。我在2008年5月份开始吸食,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6年6月29日12时许。我和“阿团”交易毒品是用电话联系的,我的电话是188××××2679,“阿团”的电话是151××××0747。“阿团”年约40岁,花都区美村人,身高约170厘米,微胖。“阿某”的具体名字不清楚,他是广州本地人,年约40岁,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偏瘦,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在家中查获的毒品与其无关,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被抓,公安机关随后在其住处查获了大量毒品。被告人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持有大量毒品待售,在其手机中亦提取到大量疑似交易毒品的信息。因此,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前已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举报人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联系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不属于犯罪引诱。故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31年6月29日止)。
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共253.4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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