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阳,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阳于2016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美丽大厦菲比网吧,以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和毒资。
被告人杨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1)巴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阳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
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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