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某房间内,以1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为1.06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和1袋净重为1.78克的红色颗粒可疑物卖给熊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随即下楼,在该幢1单元1楼电梯口处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熊某某身上查获上述可疑物,另从徐某某右前裤包内查获1袋净重为7.52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和1颗净重为0.09克的红色颗粒可疑物,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新
人民陪审员袁亚莉
人民陪审员邹雪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浩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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