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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刘XX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2)

二、实体辩护
1.公安机关在某区某单元M室处查获的207.23克海洛因不是刘XX所有。
刚才公诉人出示的房产证、证人周VV的证言、刘XX的笔录,足以证明刘XX不是某区某单元M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自2016年5月份起其没有在该处经常居住。该房屋内的物品不能当然地推断为刘XX所有。
出于方便朋友进出房屋以及忘记带钥匙等目的,刘XX、周VV将某区某单元M室房屋的钥匙存放在该房屋大门的鞋柜里。刘XX(如赵XX、古XX、农XX、周XX等人)、周VV(如吴XX、“搂搂”)的朋友均知道该情况。由此可见,某区某单元M室的房屋具有半开放性的特征,刘XX和周VV的朋友均能在刘XX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自由地进出该房屋,并且完全有遗落涉案207.23克海洛因在房屋的可能性。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到某区MM小区的监控视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他人进入某区某单元M室房屋,207.23克海洛因系他人所有的可能性。
另外,装207.23克海洛因的牛奶搭档盒子和茶叶铁盒子均没有检测出刘XX的指纹、DNA。这足以说明207.23克海洛因不是刘XX所有。因为若207.23克海洛因系刘XX所有,毒品外包装上不可能没有刘XX的指纹、DNA。
 2.公安机关在某区MM房间内查获的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是刘XX所有。
刘XX始终稳定供述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属于给曹XX送药的一名女子所有,自己不是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所有权人。该说法得到了证人曹XX证言的直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即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所有权人是“朱M妹”,不是刘XX。
另外,2016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某区MM房间内抓获刘XX时,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放置在客厅沙发下的蓝色口袋里,而不是刘XX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内有41.35克甲基苯丙胺)。若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1.35克甲基苯丙胺均属于刘XX所有,则这两份毒品理应放置在同一地方,而不是两个地方。
同时,证人曹XX的证言不但能够直接证实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朱M妹”所有,而且能够证实其明知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客观存在,却不明知41.35克甲基苯丙胺的客观存在。曹XX不明知房屋内全部毒品存在客观的事实,足以证明刘XX没有告诉曹XX其当时身上有携带毒品,曹XX对刘XX所有的毒品不知情,只知晓归“朱M妹”所有的毒品的情况,这间接能够证实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属于刘XX所有。
三、量刑辩护
1.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本案中,刘XX分两次,共将0.79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交付,毒品尚未、实际也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刘XX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毒毒品的犯罪目的,故依法成立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特情引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
本案中,罗某某作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主动电话联系刘XX(当天两人的电话联系均是罗某某主叫,刘XX被叫)要求购买毒品,并且毒品的数量是由罗某某决定。刘XX本来没有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是碍于朋友面子,才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罗某某的金钱诱惑和再三要求下形成的犯意,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当对刘XX从轻处罚。
3.坦白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向罗某某贩卖毒品0.79克以及自己系41.35克甲基苯丙胺、海洛因1.46克所有权人的犯罪行为,对于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依法应认定刘XX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4.认罪、悔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了其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案发后,刘XX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不法后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使得本案在短时间内得以侦破。
辩护人在会见刘XX时,他留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改过自新,不再触犯刑事法律。这充分说明刘XX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本案已经带给他刻骨铭心的教训,对他的未来人生具有重大启发意义与指导价值。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有证据不能证明207.23克海洛因和6.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刘XX所有,上述毒品不应计算为刘XX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刘XX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特情引诱、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刘XX贩卖毒品罪的数量有误,且存在诸多的程序违法情形,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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