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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汪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近亲属之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汪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经会见汪某,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之后,作出公正的裁判。
会见权受到限制的情况
在辩护人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要向法庭反映一件情况。
201*年5月16日,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就前往某看守所要求依法会见汪某。当天15时51分,某看守所以禁毒支队题解汪某外出指认现场为由拒绝安排会见。随后,辩护人来到某公安局禁毒支队递交《接受委托告知函》,禁毒支队承办民警告诉辩护人,当天下午并未带汪某外出指认现场。
辩护人得知该情况后,立即打电话给某看守所所长办公室,接电话的民警称汪某当天下午确实关押在看守所,并表示第二天早上可安排会见。
5月17日9时10分,辩护人再次来到某看守所要求会见,接待民警再次拒绝安排会见,理由是禁毒支队已预约讯问。辩护人据理力争要求会见汪某,但看守所坚持不允许会见。10时30分,辩护人不得不离开某看守所。导致辩护人真正会见时间为第三天,也就是5月18日。
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后发现,201*年5月16日,汪某根本没有被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5月17日侦查机关讯问汪某的时间为中午12时12分至34分,和下午15时17分至16时30分。也就是说某看守所是故意限制辩护人会见汪某。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是打击犯罪的利器,也是无罪人的人权保障。在法庭没有宣判汪某有罪之前,汪某只能算是犯罪嫌疑人,他应该享有辩护权,辩护人也依法享有会见权。某看守所莫名其妙限制会见,不仅侵犯了汪某的辩护人和辩护人的会见权,而且是亵渎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性,更可能带来对本案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结合辩护人接下来要讲的侦查机关涉嫌伪造证据的情况,可以说从一开始本案对汪某就是一次不公正的审判。
 
正式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汪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理由包括:
1.王XX的供述及对汪某的辨认;
2.李XX的供述及对汪某的辨认,用于印证王XX的供述;
3.王XX与汪某的通话记录;
4.证人姚XX、被告人刘某某对打款20万元的确认及打款记录;
5.汪某家电梯监控录像、证人张某某对红牛纸箱的确认;
6.汪某家中搜出的现金与汪某收入情况,用于佐证汪某可能从事贩卖、运输毒品活动;
7.汪某的供述中提到“包子”、“馒头”;
8.物证毒品及其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取样、鉴定笔录与文书。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宣判汪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李XX的辨认笔录系伪造,指控汪某有罪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
(一)李XX对汪某的辨认笔录系伪造,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XX对汪某的辨认时间是201*年5月15日8时15分至19分,辨认地点是某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三),辨认目的是“在本组照片中是否有自己供述中叫‘某哥’的男子”,辨认结果是“本组2号就是自己供述叫‘某哥’的男子”。
在本次辨认之前,李XX只有一次供述。讯问时间是201*年5月15日2时8分至7时39分,地点在某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三)。在这次供述中,李XX从未提到“某哥”的名字。对于毒品的下家,李XX供述“我不知道,这个要九甲才清楚,买和卖都是九甲在负责”。对于是否还有其他出资人,李XX供述“我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有九甲才知道”。
在本次辨认之后,李XX在看守所有了第二次供述。讯问时间是201*年5月15日16时35分至17时57分。在这次供述中,李XX同样没有提到“某哥”的名字。李XX还供述“九甲给我和鑫某、龙某都说过,我们这次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重庆主城某某坪附近,只是具体下家是谁,我不清楚,九甲也不会给我们讲”。
辩护人认为,既然李XX在辨认前和辨认后的供述中都没有提到“某哥”,那么李XX怎么可能会在辨认中得出“本组2号就是自己供述叫‘某哥’的男子”的结果。很明显,这份辨认笔录不是错别字或者记错时间地点造成的,而是侦查机关在造假材料。
(二)汪某提供线索指向侦查机关违法办案,非法创造辨认机会,并因此导致李XX此后供述指认汪某有罪
辩护人会见汪某时,汪某称201*年5月18日,辩护人第一次会见他后,“有一天在看守所,管教把我喊到一个地方站着,又把另外一个人喊到我旁边,有两个警察在。管教说:‘你是汪某?’我回答:‘是’。又问另一个人是不是‘李X红’或‘李红X’。那个人答是。那天就是你们第一次见我,也就是5月18日。那个人30多岁,皮肤比我黑”。
辩护人要求汪某将该情况反映给检察人员。汪某称,在审查逮捕阶段,他曾将上述情况反映给检察人员,但检察人员认为此事与案情无关,没有记录。辩护人要求汪某将此事如实反映给公诉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向公诉人提交了法律意见书,阐明该情况,要求核实。
辩护人认为,如果汪某所说属实,那么侦查机关明显就是在滥用职权,违法办案,伪造证据。
(三)李XX的供述前后矛盾,应该采信李XX第一、二次笔录
李XX的前两次供述都没有提到“某哥”,并供述不知道毒品下家是谁,王XX并未告诉他,也不可能告诉他。
但从201*年5月19日的第三次供述开始,李XX就改变口供,称王XX亲口告诉他毒品下家是某哥,而且某哥要带20万的货。
很明显,李XX的供述是前后矛盾的。辩护人李XX第一、第二次供述更符合本案事实,此后的供述不符合本案事实。理由如下:
1.李XX的供述前后矛盾,但他并没有对矛盾之处进行解释。第一,为什么此前供述的是不知道毒品下家是谁,而后又改口说王XX亲口告诉他毒品下家是某哥呢。第二,李XX改口说通过肖哥认识了某哥,那么肖哥是谁,在哪里认识了某哥,是否知道某哥的个人生活、家庭、工作情况。如果李XX不能对此进行合理解释,那么就不应采信其翻供的内容。
2.李XX的第四、第五次供述中提到一个重要细节,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是虚构的。他供述称,王XX给某哥打电话说还打20万过来,当时王XX、李XX、钟某某、刘某某都在宾馆同一个房间内。
对于这个细节,钟某某没有提到四人都在宾馆同一个房间内,并听王XX给某哥打电话的事情。刘某某的供述是王XX直接找到他拿银行卡,并没有所谓在同一个房间内打电话的事情。李XX的这个供述没有得到其他人印证,反而说明李XX是在事后说谎。
3.李XX在5月19日以后的供述提到了第二个重要细节,被证明是虚假的。李XX称“我后来通过九甲才知道某哥没有正式职业,平时主要在重庆主城区从事贩卖毒品为生,我还听说某哥之前因为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的”。
但事实上,汪某的犯罪前科是某年某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三年六个月,并没有毒品犯罪前科。
4.李XX在5月19日以后的供述中提到了第三个重要细节,也被证明是虚假的。李XX在解释其为什么确定某哥与这次运输毒品有关系时,称“另外这次去云南运输毒品的途中我多次听见九甲在和某哥在通电话,他们虽然说得很隐晦,但我晓得他们是在说毒品的事情”。
这是个虚假供述。
第一,从王XX、李XX、钟某某、刘某某四人出发,一直到5月8日中午,李XX与钟某某乘坐雪铁龙车到达宜宾服务区,等待王XX和刘某某乘坐的丰田车;吃完饭之后,还是李XX与钟某某一辆车,王XX与刘某某一辆车,一直开到南涧县停车;随后李XX与钟某某一起找到了私家车,并让王XX、刘某某一起过来乘私家车去了某县,再一起乘大巴车到临某地。到达临某地后,也就是201*年5月10日早上,王XX一人去南某地。5月11日早上,四人在**汇合。
也就是说,在四人去**的过程中,李XX要么跟钟某某在一起,要么四人同在一起,李XX没有单独跟王XX在一起。在这个过程中,李XX要么不可能听到王XX打电话,要么四人在一起,钟某某、刘某某也能听到王XX打电话。但事实上,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并不能证明在去**途中,听到了王XX与某哥打电话。
第二,从汪某的183xxxxxxxx、183xxxxxxx6(还有疑似的186xxxxxxx7,机主为刘X)的通话记录看,在王XX四人去**的途中,也就是201*年5月8日到5月10日早上王XX独自一人离开前,王XX并没有与汪某有任何通话记录。5月10日晚、5月11日凌晨,王XX确实与机主为刘X的186xxxxxxx7通话,但此时李XX与王XX是分开的,也不可能听到二人聊到关于毒品的事情。
5.从李XX供述时间地点分析,李XX的第一、第二次供述更自然,更符合事实。李XX被现场抓获,从其车中搜出本案全部毒品。论罪,李XX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在明知如此严厉刑罚的情况下,李XX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主要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供述过程自然。如果李XX确实知道毒品下家是谁,那李XX根本没有必要为下家掩饰,反而应该在第一次供述时就说出下家的情况,以便获得从轻处罚。
6.从李XX的身份分析,李XX的第一、第二次供述更可能是事实。在本案170万的毒资中,李XX个人出资就有65万元。在钟某某的份额问题上,王XX考虑到钟某某的辛苦,想要给钟某某增加份额,但李XX没有同意,王XX也无法强迫李XX,反而将钟某某叫到自己的车上训斥了一遍。可以看出,李XX并非王XX的马仔、手下,二人更可能是合作关系,只是在联系上家、运输毒品过程中,李XX听从王XX的安排。作为王XX的合伙人而非马仔,李XX如果确实知道毒品下家是谁,那他没有道理会为下家掩饰。
(四)如果不将李XX辨认问题调查清楚,则无法采信李XX在201*年5月19日以后的供述
本案的侦查机关并不只是收集了这一份辨认笔录,而是对全案证据进行取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XX对汪某的辨认笔录系伪造,其中至少有侦查人员配合。如果其中一份证据系伪造,那么其他证据能不能保证是真实的呢?尤其是那些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如果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调查,那么结合汪某反映的情况,李XX改变口供的时间刚好又在5月18日之后,则不难得出一个合理怀疑:侦查机关在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进行两次讯问、并收集相关客观证据后,发现仅有王XX的供述根本不足以证明汪某有罪;此时出现一名同案犯的指控,其原因不言自明。
因此,李XX对汪某的辨认笔录和供述都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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